(2016)鲁0829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421号原告:李某甲,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翟某甲,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守信(系被告翟某甲之父),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翟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丙,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2月17日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处理事情不给原告情面且不孝敬父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6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翟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原告应补偿我300000元。孩子随我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0元。共同居住的房子归孩子所有,我离婚不离家。原告有外遇,提出离婚系无理取闹。自2015年5月1日前,我带着孩子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在我离家期间未过问过孩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2月17日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生气,感情发生变化。被告带着孩子于2015年5月1日前返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翟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就此提交(2015)嘉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其认为双方感情很好,其对原告仍有感情。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子女且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称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就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对原告仍有感情。另外,婚生子女未成年,如果判令原、被告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故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