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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执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蚌埠市永利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凤阳京都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连茂桃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市永利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凤阳京都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连茂桃,陈灿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11执569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市永利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4号区(太平街513-1号二楼209)。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凤阳京都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板桥镇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连茂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茂桃,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陈灿妹,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18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三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灿妹名下的银行存款10220138元整,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占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