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6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中勤、孙龙等与绍兴冠隆针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勤,孙龙,孙某1,孙永久,杨传英,绍兴冠隆针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042号原告:李中勤,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孙龙,男,199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孙某1。法定代理人(系孙某1之母):李中勤,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现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孙永久,男,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杨传英,女,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述五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国,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冠隆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柯北工业园区宝龙工业园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99543235E。法定代表人:许彩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21000157451。法定代表人:宣永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宝根,浙江震天律师所律师。原告李中勤、孙龙、孙某1、孙永久、杨传英与被告绍兴县冠隆针织品有限公司(2016年7月13日变更为绍兴冠隆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公司)、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先后于2016年7月26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勤、孙龙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被告冠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兴(第一次)、喻磊、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根,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勤、孙龙、孙某1、孙永久、杨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874,280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判决两被告支付丧葬费24,186元;4.判决两被告支付赡养费248,395.30元(原告孙永久、杨传英系死者父母);5.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71,652.5元(原告孙某1系死者未成年女儿);6.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中勤系死者孙某2妻子,原告孙龙、孙某1系孙某2子女,原告孙永久、杨传英系孙某2父母。2016年5月15日早上7点多,受害人孙某2在受雇于两被告给冠隆公司拆除违章通道的钢棚时,不幸致使受害人跌落,发生雇佣伤亡事件,后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6年5月19日,就此次雇佣伤亡相关事宜,经齐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确认了上述基本事实,并就本次伤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赡养、抚养费及相关项目金额等事宜,一致同意由法院裁决赔付原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另外补充一点:我们认为我们是在给冠隆公司工作时发生了伤亡,但是在调解的时候冠隆公司称已经把工程发包给了宏业公司,我们不清楚两个被告之间的关系,基于调解协议,所以我们才起诉了两个被告。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同意按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处理本案。被告冠隆公司辩称,1.本案死者孙某2与被告冠隆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冠隆公司不必承担任何责任。本案钢棚拆除工程已经由被告冠隆公司发包给了被告宏业公司,被告冠隆公司和被告宏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冠隆公司与死者孙某2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据被告冠隆公司猜测死者应当是被告宏业公司的员工,根据被告冠隆公司和被告宏业公司的约定,事故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应当由被告宏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在本案中死者孙某2与被告宏业公司都是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之间成立的应当是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但是我们认为不管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它的指向应当是明确而且是唯一的。死者孙某2不可能在同一事件中与两被告同时建立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故我们要求原告明确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发生的主体是被告冠隆公司还是被告宏业公司。3.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冠隆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告冠隆公司也认为死者在作业过程中受到损害也是由其本身的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计算也过高,应当依法予以降低。并且我们也希望原告提供赔偿结果计算的具体方法和公式。4.被告冠隆公司虽然在之前与原告之间进行过调解,但是该调解没有任何事实认定,且原告向被告冠隆公司借了10万元人民币,原告应当在本案判决出具后予以返还。被告宏业公司辩称,一、事实部分。1.被告宏业公司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2.被告宏业公司与被告冠隆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两者之间有一个合同签订,但是本合同没有实际履行。3.关于死者与两被告的关系问题,我方与被告冠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因为现在原告起诉认为受雇于两被告,这点第一没有书面的合同,第二像拆除钢棚的活,钢棚的所有权虽然是违章建筑,但是所有权是被告冠隆公司的,原告不可能同时受雇于两公司。二、诉讼请求。无论是谁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原告孙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这几项诉讼请求基本没有异议,对于第4项诉讼请求即死者父母的赡养费,这个应该给予,但是计算标准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那原告应当提供父母是城镇户口或者享有城镇待遇的相关证据。三、对于责任问题,同意被告冠隆公司的意见,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案涉钢棚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柯北工业园区宝龙工业园A幢,系被告冠隆公司未经批准所搭建。2016年5月2日,两被告在由案外人张某提供的一份《钢棚拆除工程合同》上分别盖章,主要内容:乙方(指宏业公司)按甲方(指冠隆公司)要求对甲方公司内通道上钢结构屋顶钢棚进行拆除。钢棚、护墙拆除按每平方20元计算。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全部完成施工后,双方对工程质量和实际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工程总价按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按规范使用安全设施,采取安全措施,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人员安全和财产安全由乙方负责。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冠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虞富明(2016年7月13日变更为许彩君)要求原钢棚搭建人张某尽快来拆除,张某回复自己没有时间,虞富明就叫张某帮他找几个人去拆。张某经征求原告亲属孙某2意见,孙某2同意承揽该拆迁工作。张某于同年5月14日将联系电话告诉孙某2,当日,孙某2与虞富明就拆除钢棚事宜进行电话联系。翌日上午7时10分许,张某带孙某2等人到达现场,约7时38分,孙某2在钢棚屋顶上开始作业时不慎从钢棚上坠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同月19日,绍兴市柯桥区齐贤司法所召集死者亲属李中勤、孙龙、孙永久、杨传英、冠隆公司(代表:张益仕)、宏业公司(代表:金卫强)及张某就善后事宜进行调解,经调解,参会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死者孙某2在医院的抢救费由家属自行承担。二、双方同意由冠隆公司、宏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孙某2家属人道主义补助金合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冠隆公司出10万、宏业公司出10万元、张某出10万元,待协议签订后凭火化证明到司法所领取(包括本协议第三条的借款),并由死者家属出具收据。三、应死者家属要求,双方同意在人道主义补偿外再预借死者家属人民币30万元,其中冠隆公司借10万元、宏业公司借20万元,预借款最终根据法院判决结果退还双方,并应在法院判决后十日内退还。四、双方同意死者孙某2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走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判决(与本协议第二条的人道主义补助金无关),最后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无论多少均归孙某2家属所有,但应退还本协议第三条款中的双方预借款。五、双方同意孙某2的人道主义补偿金由齐贤司法所一次性调解,协议签订后,今后有关孙某2死亡的人道主义补偿事宜与冠隆公司、宏业公司以及张益仕、金卫强、张某均无任何纠葛,死者家属不得再到双方公司骚扰,否则引起的后果由家属承担,公司可以要求退还人道主义补偿款。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双方应共同遵守、自觉履行,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月20日将死者孙某2的尸体火化,并从齐贤司法所领取了冠隆公司支付的人道主义补助金10万元、借款10万元,宏业公司支付的人道主义补助金10万元、借款20万元,张某支付的人道主义补助金10万元,合计60万元,并于同年6月8日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同时认定,死者孙某2生于1971年8月8日,原告李中勤、孙龙、孙某1、孙永久、杨传英分别系死者孙某2的妻子、儿子、女儿、父亲及母亲。孙某2生前与其妻子及儿子、女儿于2011年4月30日开始居住在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锦绣兰庭1幢604室,于2015年4月15日开始办理临时居住证,2014年5月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始为其缴纳企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到2016年4月终止缴费。原告孙永久、杨传英夫妇共生育包括死者孙某2在内的三个子女,居住于安徽省临泉县滑集镇陈庄行政村孙庄29号,五原告因孙某2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90,904.50元(包括原告孙永久、杨传英、孙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6,624.50元);(2)丧葬费24,18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35,090.50元。又认定,被告宏业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死者孙某2未取得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及下列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一,原告提供的由临泉县公安局滑集派出所与临泉县滑集镇崔寨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25日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两本,证明五原告系死者孙某2近亲属的事实;证据二,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的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孙某2在从事案涉钢棚拆除作业时从高处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尸体已经火化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经齐贤司法所调解,双方对人道主义补助及预借款达成一致、但对最终责任承担须经司法裁判的事实;证据四,原告提供的由柯桥区兰亭镇文兰居民委员会与锦绣兰庭服务中心德胜物业于2016年5月30日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绍兴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临时居住证两本,证明死者孙某2与其妻子儿女事发前早已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某的事实;证据五,原告提供的通话详单记录一份、被告宏业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一份,证明死者生前与被告冠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虞富明进行过电话联系、拆除钢棚不属于被告宏业公司经营范围的事实;证据六,被告冠隆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5月2日的《钢棚拆除工程合同》一份、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齐贤派出所于2016年5月18日所作询问张某笔录一份、视频资料一份,被告冠隆公司提供的证人张某证言证明《钢棚拆除工程合同》来某及事发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一起原告亲属在开始拆除被告冠隆公司搭建的钢棚作业时不慎从钢棚屋顶坠落致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引发的生命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本案死者孙某2生前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2.本案两被告对受害者孙某2的死亡有否过错?责任应当如何承担?3.原告因其亲属孙某2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现分述如下: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冠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定作人,死者孙某2系承揽人,被告宏业公司非实际承揽人。理由如下:第一,从法理上讲,关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一般认为有以下区别:(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本案事实表明,死者孙某2生前并非被告宏业公司的职工,亦没有证据表明其从事案涉钢棚的拆除工作是受被告宏业公司的指派,故孙某2与被告宏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孙某2经案外人张某介绍于事发前一天打电话给被告冠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虞富明,具体通话内容因孙某2死亡不得而知,但根据被告冠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柯桥区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在事发第三天询问张某的笔录及被告宏业公司提供的张某证言,均可以证实孙某2与虞富明通话时谈到了拆除钢棚的价格,即以每平方米12元计算,此次通话后的第二天早上,孙某2即随带拆除钢棚所需的工具与其他两各工人一起到达拆除钢棚的现场,在确定拆除范围后即登高作业,并随即发生了本案事故,由此可见,孙某2的工作并不受他人控制和支配、工作时间由自己决定、并自带拆除钢棚所需的工具,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即把需要拆除的钢棚一次性拆除、报酬按实际拆除的平方数一次性结算,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全部法律要件,故本院认定其与被告冠隆公司成立承揽关系,被告冠隆公司系定作人,孙某2系承揽人,原告要求确认与两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经本院释明,同意按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冠隆公司辩称在孙某2与虞富明的通话中,双方并未谈及价格,既不符合常理,亦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业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二,本案被告宏业公司虽非实际承揽人,但属于非法出借资质。众所周知,今年杭州召开G20峰会前,有关政府部门要求相关单位拆除违法建筑。案涉被告冠隆公司搭建于自己公司通道上的钢棚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属于应拆的对象,至于被告冠隆公司为何要求案外人张某提供一份施工单位盖章的合同,这一点张某在齐贤派出所所作笔录上说得很清楚:“之后合同都在他(指虞富明)那里,他是说去应付下拆钢棚的事情的”“有一个拆迁合同需要应付下,让他帮忙敲个章”,被告宏业公司并无履行案涉《钢棚拆除工程合同》的意思,却根据他人请求在该合同盖章,显然是一种非法出借资质的行为。关于焦点二,本案死者孙某2作为自然人,并未取得从事案涉钢棚拆除作业的营业执照和任何施工资质,被告冠隆公司为应付政府部门的检查,一方面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一份《钢棚拆除工程合同》,另一方面又通过张某介绍将案涉钢棚拆除作业交由既无安全生产条件和保障措施、承担责任能力又十分有限的自然人孙某2来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冠隆公司选任上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被告宏业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其并无拆除钢棚的经营范围,然其明知自己并无这方面的经营范围,亦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宏业公司放任管理,仍在他人提供的合同上盖章,以致孙某2能够承揽到案涉工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本案情况,以由被告冠隆公司、宏业公司各赔偿原告的物质性损失20%、各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告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焦点三,现分述如下:1.丧葬费:原告请求未超出根据相关规定得出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双方争执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被告冠隆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缺乏。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是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死亡事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根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柯桥区兰亭镇文兰居民委员会与锦绣兰庭服务中心德胜物业联合出具的证明、绍兴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临时居住证,足以证明死者孙某2与其妻儿事发前早已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某的事实,由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874,280元】。被告冠隆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列项,而是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孙永久、杨传英的生活费248,395.30元,因原告无依据证实孙永久、杨传英居住在城镇,故本院依法调整为144,972元【16,108元/年×(13+14)年÷3】。原告主张孙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计入后,本案死亡赔偿金总计1,090,904.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冠隆针织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中勤、孙龙、孙某1、孙永久、杨传英因孙祥林死亡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失1,115,090.50元的20%计223,018.1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3,018.10元,扣除原告的预借款100,000元,实际尚应赔付133,018.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中勤、孙龙、孙某1、孙永久、杨传英因孙祥林死亡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失1,115,090.50元的20%计223,018.1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3,018.10元,扣除原告的预借款200,000元,实际尚应赔付33,018.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中勤、孙龙、孙某1、孙永久、杨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为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17元,由原告李中勤、孙龙、孙某1、孙永久、杨传英负担10,259元,被告绍兴冠隆针织品有限公与被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979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琼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