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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云南省通海县鸿翔焊管有限公司、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纳吉琼、纳顺生、纳文洁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云南省通海县鸿翔焊管有限公司,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纳吉琼,纳顺生,纳文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10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营业场所: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西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1358K。负责人:李连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伦,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的职员,住云南省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燕,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通海县鸿翔焊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纳古镇。组织机构代码:71946890-7。法定代表人:纳吉琼,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纳顺生,男,1967年5月10日生,回族,住云南省通海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通海县纳古镇。组织机构代码:75717131-1。法定代表人:纳文瑾,公司经理。被告:纳吉琼,女,1958年7月7日生,回族,住云南省通海县。被告:纳顺生,男,1967年5月10日生,回族,住云南省通海县。被告:纳文洁,男,1960年5月16日生,回族,住云南省通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云南省通海县鸿翔焊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焊管公司)、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琨焊管公司)、纳吉琼、纳顺生、纳文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通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燕、被告鸿翔焊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纳顺生、家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纳文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吉琼、纳文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翔焊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8月14日的利息为106212.81元,2016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家琨焊管公司、纳吉琼、纳顺生、纳文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鸿翔焊管公司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用途:购买带钢,贷款期限:一年。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鸿翔焊管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性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鸿翔焊管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借款利率按6.79%计算,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笔贷款由被告家琨焊管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纳吉琼、纳顺生、纳文洁提供自然人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鸿翔焊管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8月14日被告鸿翔焊管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06212.8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2016年3月20日以前的利息被告鸿翔焊管公司已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的利息为106212.81元,2016年8月15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10.185%计付。被告鸿翔焊管公司、家琨焊管公司、纳顺生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原告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任免通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鸿翔焊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家琨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纳顺生、纳文洁、纳吉琼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申请书、借款决议书、购销合同、担保承诺书、担保决议、担保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全面履行了借款前的各项手续;4、中国农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证实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关系,事项约定明确;5、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400万元贷款交付被告鸿翔焊管公司的事实。6、鸿翔焊管公司还款明细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本息的具体情况。经质证,被告鸿翔焊管公司、家琨焊管公司、纳顺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鸿翔焊管公司以购买带钢资金不足为由向农行通海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日,纳吉琼、纳文洁、纳顺生向农行通海支行各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均承诺对鸿翔焊管公司申请的贷款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家琨焊管公司向农行通海支行出具《担保决议》、《担保承诺函》各一份,承诺为鸿翔焊管公司申请的贷款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到期鸿翔焊管公司不能偿还贷款,家琨焊管公司愿意承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8月7日,农行通海支行审查后同意向鸿翔焊管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同年8月10日,农行通海支行与鸿翔焊管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农行通海支行向鸿翔焊管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三、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四、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农行通海支行与家琨焊管公司、纳顺生、纳文洁、纳吉琼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家琨焊管公司、纳顺生、纳文洁、纳吉琼为农行通海支行向鸿翔焊管公司提供的4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农行通海支行将贷款4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鸿翔焊管公司,形成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记载:“借款人鸿翔焊管公司,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8月10日,到期日期2016年8月9日,执行利率6.79%。”截止2016年8月14日,鸿翔焊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06212.81元。因鸿翔焊管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农行通海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鸿翔焊管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鸿翔焊管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鸿翔焊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8月14日的利息为106212.81元,2016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185%计付,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琨焊管公司、纳吉琼、纳顺生、纳文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鸿翔焊管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家琨焊管公司、纳吉琼、纳顺生、纳文洁对被告鸿翔焊管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纳吉琼、纳文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省通海县鸿翔焊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8月14日的利息为106212.81元;2016年8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185%计付),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纳吉琼、纳顺生、纳文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纳吉琼、纳顺生、纳文洁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省通海县鸿翔焊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39640元,减半收取计19820元,由被告云南省通海县鸿翔焊管有限公司、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纳吉琼、纳顺生、纳文洁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刘民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林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