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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王贺仙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贺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倪亚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贺仙,女,1973年1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进,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亚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贺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0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亚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被上诉人王贺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亚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六项,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贺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按程序法规定对相应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欣亚中公司提交的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的工资表进行质证即认定欣亚中公司就年假工资一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关系一项引用实体法条文与案情事实不相适应。自王贺仙入职起单位就明确知道其没有社会保险,王贺仙在欣亚中公司处工作的八年多时间里从未就保险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并且王贺仙提供的通知欣亚中公司并没有收到,其上记载的理由不能作为支付补偿金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过度保护王贺仙,漠视用人单位的实际困难,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王贺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欣亚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欣亚中公司无需支付王贺仙2014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1423.44元;2、判决欣亚中公司无需支付王贺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641元;3、判决欣亚中公司无需支付王贺仙2009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619.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贺仙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欣亚中公司没有为王贺仙缴纳养老保险。因就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王贺仙遂于2016年4月26日将欣亚中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12日与欣亚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欣亚中公司支付2009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00元;3、欣亚中公司支付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479.54元;4、欣亚中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工资2080元;5、欣亚中公司支付2009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4624元;6、欣亚中公司支付2010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12日应休未休年假补偿3795.84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2386号裁决,裁决结果为:一、王贺仙自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与欣亚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欣亚中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贺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工资一千元;三、欣亚中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贺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四角四分;四、欣亚中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贺仙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三千六百一十九元八角;五、欣亚中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贺仙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二千六百五十三元六角八分;六、欣亚中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贺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六百四十一元;七、驳回王贺仙其他仲裁请求。欣亚中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中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三项内容而诉至该院;王贺仙未就前述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表示认可仲裁结果,并要求欣亚中公司按照裁决结果履行;双方一致确认就欣亚中公司诉讼请求中未予涉及的相关裁决结果均无争议。庭审中,欣亚中公司就其关于已经足额支付王贺仙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于仲裁裁决审核确认的王贺仙相应年份的应休年假天数以及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就欣亚中公司诉讼请求中未予涉及的相关裁决结果均无争议,双方就相关事项已经实质达成一致意见,该院予以确认。欣亚中公司就其关于已经足额支付王贺仙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主张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王贺仙要求欣亚中公司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确认的金额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欣亚中公司未依法为王贺仙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王贺仙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欣亚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意思表示真实且有效,于法有据。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王贺仙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经核算,王贺仙要求欣亚中公司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确认的金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适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本案中,欣亚中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王贺仙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欣亚中公司前述违法行为的存续时间显然不能反证其合理性与合法性,欣亚中公司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经核算,王贺仙要求欣亚中公司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确认的金额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判决:一、确认王贺仙自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与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贺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工资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贺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四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贺仙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三千六百一十九元八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贺仙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二千六百五十三元六角八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贺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六百四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七、驳回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一审中,欣亚中公司主张已支付王贺仙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提交了工资表为证。王贺仙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工资表中并无关于欣亚中公司支付王贺仙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记载。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欣亚中公司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王贺仙未休年假工资,并提交了工资表为证,但工资表中并无年休假工资,故对欣亚中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对工资表进行质证,故对欣亚中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工资表质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本案中,王贺仙为农业户口,欣亚中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王贺仙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由此给王贺仙造成的损失,欣亚中公司应予以补偿。一审法院判令欣亚中公司支付王贺仙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欣亚中公司就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欣亚中公司未依法为王贺仙缴纳社会保险费,王贺仙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欣亚中公司依法应支付王贺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欣亚中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此笔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欣亚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程 磊审 判 员  宋 晖审 判 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钰书 记 员  郑孟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