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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5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崔恩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崔恩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053号原告: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莒鑫,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女,1971年3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崔恩成,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物业)与被告崔恩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湾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莒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湾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7268元,滞纳金30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恩成购买了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路8号龙湾城龙吉园27-2-701房屋,建筑面积112.5平米,属于原告管理服务范围。龙湾物业与被告在2012年8月30日签订《龙湾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应在每年的12月30日及6月30日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9元交纳半年物业服务费,每月应交纳213.75元。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34个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7268元,期间产生滞纳金304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成讼。崔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对于证据及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为入住通知书、入住须知、确认单、业主住户登记表、《龙湾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如约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费并承担相应滞纳金。2.本院调取了位于武清区京津公路西侧龙吉园27-2-701号权属信息,截止2016年6月22日,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龙吉园27-2-701号房屋权属情况,原、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于计费面积、收费金额、收费方式、滞纳金计算等均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了服务,被告已实际享受了原告方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恩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2016年6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7268元(112.5平方米X1.9元X34个月),滞纳金3045元,合计1031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恩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鑫代理审判员 甄 磊人民陪审员 王美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平和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