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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9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邓洪与邓伟、邹章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洪,邓伟,邹章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828号原告邓洪。委托代理人余发文,云南晓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伟。委托代理人唐再权,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章林。委托代理人王运明,镇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洪,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邓洪诉被告邓伟、邹章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以下简称阳财保威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发文,被告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再权,被告邹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明,被告阳财保威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洪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邓伟驾驶云0XX**号G型拖拉机行驶至威叙公路K0+9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邓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左下肢缺如,于2016年1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邓伟垫付了63,000元的医疗费。因被告邓伟驾驶的云0XX**号G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邹章林,该车在被告阳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180,267.47元(威信县骨泰医院44,03.78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175,863.69元);2、护理费695,250元(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每人每天100元,共计52天,为10,40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按1人计算,每天100元,共计227天,为22,700元;定残后计算为66,215元/年×0.5×20年=662,150元);3、交通费4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5、营养费7,100元(50元/天×142天);6、误工费83,700元(300元/天×279天);7、残疾赔偿金342,849元(26,373元/年×20年×0.65);8、被扶养人生活费68,812.25元(邓雨涵6,830元/年×13年×0.65÷2=28,856.75元、邓嘉鑫6,830元/年×18年×0.65÷2=39,955.5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64,800元(假肢费用20,000×(75-27)年÷3年=320,000元、硅胶套费用4,000元×(75-27)年÷1年=192,000元、锁具费用3,300元×(75-27)年÷3年=52,800元);10、住宿费2,11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000,562.72元,先由被告阳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1,880,562.72元,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邹章林、邓伟承担50%。被告邓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且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各项赔偿请求:1、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人计算,每天80元,护理天数应减除被告邓洪护理的7天,出院后按定残标准计算(每天3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30%,计算年限为20年;3、因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4、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伤残等级系数应为63%,且被扶养人生活超过了总的费用标准,应予减除;6、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年限应为20年;7、住宿费由法庭酌情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10,000元。被告邹章林辩称:牌号为云0XX**的南骏牌拖拉机原系我所有。2014年2月,我将该车以59,200元的价款出售给威信县旧城镇兴文村龙榜村民小组村民袁德志,并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同时将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投保单、经营许可证、登记证、道路运输证全部交付袁德志,自此云0XX**号车归袁德志所有。人民法院通知我应诉后,经我及我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袁德志购买车辆运营一段时间后,将车辆卖给罗布镇顺河村田坝村民小组村民彭修伟,2015年初,彭修伟又将该车卖给彭云川,2015年7月,本案被告邓伟从彭云川处购买了该车,运营至2015年11月17日就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综上所述,我将该车卖给袁德志后,该车经过多次转卖,我对车辆没有支配权,也没有获得运营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我不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阳财保威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邹章林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原告邓洪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的原因、经过及各当事人的责任。2、威信骨泰医院的证明、派车单、病情告知书、急救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欲证明原告到相关医院诊治情况及支付费用的情况。3、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欲证明原告受伤前职业为卷烟个体销售,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二张、到昭通鉴定往返车票四张、到昭通鉴定住宿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伍级、玖级、拾级,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需配置辅助器具的类型、价格、使用年限,原告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车旅费和住宿费。5、原告的居住证、海子社区的证明、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信分公司的证明,欲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合法居住生活,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原告及其子女的户口本,欲证明原告的两个子女(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7、被告邓伟的驾驶证、肇事拖拉机的行驶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的保单,欲证明原告起诉三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阳财保威信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8、威信县邓氏旅社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及收入来源。经质证,被告邓洪对原告提供的第1、7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病历没有记载要求加强营养,也没有记载需要二人护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事零售行业;对证据4中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无异议,对云南安的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有异议,相关标准过高,且该鉴定没有征得被告邓伟的同意,保留庭审后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车旅费用由法庭酌情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扎西镇海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交通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为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明的实质要件,居住证应结合公安机关对户籍管理的记载材料才有证明效力,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范围内居住;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户口薄载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户口簿上的迁户时间与居住证上记载的时间相矛盾,否定了居住证的效力;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经营者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邹章林对第1、2、4、5、6、7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车辆保险费是由被告邓伟缴纳,行驶证上的检验记录是由购买人去检验的;其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事零售行业;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阳财保威信支公司对1、2、6、7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事零售行业;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鉴定费用和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扎西镇海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交通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为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明的实质要件,居住证应结合公安机关对户籍管理的记载材料才有证明效力,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范围内居住;证据8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邓伟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保单一分,欲证明被告邓伟所驾驶的云0XX**号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邹章林、阳财保威信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邹章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原件一份、龚成军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邓伟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然登记车主是邹章林,但该车辆已由邹章林于2014年2月22日出卖售给袁德志,之后经过多次转让。经质证,原告认为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龚成军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邓伟称对其购买该车辆之前的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可该车系其于2015年7月从彭云川处购买所得。被告阳财保威信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阳财保威信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垫付通知书、医疗证明、通知单、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包含在被告邓伟所垫付的63,000元中。被告邓伟无异议,并认可原告的意见。被告邹章林表示不清楚。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能证明原告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无专门的经营场所,也未办理营业执照,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卷烟销售属于原告父亲所经营旅社的附属经营范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只是用于在原告父亲经营的旅社销售卷烟,故不能证明原告是卷烟零售和批发的个体户,其误工费不能按照批发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4,被告邓伟虽认为残疾用具评估意见标准过高,但是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也未提出充足的理由,相关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病历及相关诊断材料结合原告的伤情作出的,故对两份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发票予以采信,车旅费及住宿费发票与原告鉴定的日期相符,能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证据5,居住证系户籍管理机关颁发,居住证记载的居住地址与扎西镇海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在威信县城居住和生活,予以采信;证据6,户口薄能证明原告与其妻子胡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即长女邓雨涵(生于2010年10月13日)、次子邓嘉鑫(生于2015年2月14日),予以采信;证据7,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为被告邓伟,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邹章林,肇事车辆在被告阳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据此起诉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阳财保威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予以采信。被告邓伟提供的保险单,能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采信。被告邹章林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及龚成军出具的证明,能证明被告邹章林于2014年2月22日已将被告邓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出售给袁德志,结合庭审中被告邓伟认可其向彭云川购得云06139**号车的事实,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邹章林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阳财保威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邓伟、邹章林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阳财保威信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7日17时15分,被告邓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0XX**号G型拖拉机,在超载情况下,由威信县扎西镇石龙村往威信县城方向行驶至威信县威叙公路K0+950m路段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邓洪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大河牌正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原告所驾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相碰撞,原告邓洪所驾驶车辆倒地后,碰撞了陈天贵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后座搭乘蒋登全),造成原告、陈天贵、蒋登全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邓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天贵、蒋登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威信县骨泰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由威信县骨泰医院安排救护车辆及陪护人员将原告送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威信县骨泰医院费用4,403.78元。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伤情为左大腿截肢术后残端组织缺损、左下肢毁损伤、右股骨干骨折、右足背组织缺损伴肌腱外露、右足踝多发性骨折、右侧踝关节半脱位、右侧跟腱损伤、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失血性休克。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5,863.69元。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定,经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由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由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评定,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大腿上段截肢伤残评为伍级;右足第1、5足趾缺如及2-4趾呈强直状、不能屈曲伤残评为玖级;右下肢丧失功能17.6%伤残评为拾级;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为部分护理依赖。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种类及名称为组件式大腿假肢、大腿假肢硅胶套、大腿假肢硅胶套锁具。费用及更换周期为假肢20,000元/具,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硅胶套4,000元/只,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一年更换一次;锁具3,300元/套,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支付到昭通进行鉴定的交通费446元,住宿费118元。另查明,原告系四川省长宁县人,与其妻子胡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即长女邓雨涵(生于2010年10月13日)、次子邓嘉鑫(生于2015年2月14日)。自2011年4月起,原告与其父亲邓仕勇在威信县扎西镇环城南路运输公司院内租房居住,邓仕勇在该院内经营名叫“威信邓氏旅社”的旅社,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和卷烟销售,原告于2013年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用于在该旅社销售卷烟。被告邓伟驾驶的云0XX**号G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邹章林,2014年2月22日,被告邹章林将该车出售给名叫袁德志的人,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后该车经多次转让,2015年7月,被告邓伟从名为彭云川的人处购得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邓伟,云0XX**号G型拖拉机在被告阳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0元,被告阳财保威信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伟驾驶其所有的云0XX**号G型拖拉机与原告邓洪驾驶的大河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邓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另因云0XX**号G型拖拉机在被告阳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云0XX**号G型拖拉机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邓洪与被告邓伟各承担50%。对被告邹章林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问题,庭审查明被告邹章林已于2014年2月将云0XX**号G型拖拉机出售给他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由被告邓伟购得该车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出售后,被告邹章林既未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被告邹章林不应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结合原告于2011年4月起就在威信县城居住生活的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计算及认定:1、医疗费180,267.4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护理费695,25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要求留陪一人,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79天)期间需一人护理,根据当地护工市场的情况,本院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22,320元,经相关机构鉴定,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护理费赔偿比例为50%,赔偿标准按每年365天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为292,000元(29,200元/年×0.5×20年),护理费共计支持314,320元;3、交通费466元,原告提供了乘车到昭通进行鉴定的乘车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其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7,1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支持1,040元;6、误工费83,700元,原告虽主张其受伤前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710元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279天,误工费支持27,900元;7、残疾赔偿金342,849元,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为63%,残疾赔偿金支持332,299.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8,812.25元,伤残等级系数按63%计算,被扶养人邓雨涵按12年计算、邓嘉鑫按17年计算,即6,830元/年×12年×0.63×2人÷2人+6,830元/年×5年×0.63×1人÷2人=62,392.05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62,392.05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64,800元,原告以75年的寿命年限减除原告年龄计算赔偿期限符合客观实际,但配置时间应从定残之日起算,即赔偿期限为47年(75年-28年),假肢费用为313,333元(20,000元×47年÷3年)、硅胶套费用为188,000元(40,00元×47年÷1年)、锁具费用为51,700元(3,300元×47年÷3年),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支持553,033元;10、住宿费2,118元,原告主张其中2,000元是因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轮换在外住宿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票据只能证明到昭通鉴定支付住宿费118元,故住宿费支持11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支持18,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为1,495,036.32元,属于云0XX**号G型拖拉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的损失和医疗费用赔偿项的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阳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云0XX**号G型拖拉机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其已为原告邓洪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用于折抵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被告阳财保威信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剩余1,375,036.32元,由原告邓洪与被告邓伟各承担50%,即被告邓伟应向原告邓洪赔偿687,518.16元,其已为原告邓洪垫付的医疗费53,000元用于折抵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5,036.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用于折抵其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赔偿后,剩余1,375,036.32元元,被告邓伟承担50%,即由被告邓伟赔偿原告687,518.16元,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000元用于折抵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上述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邓洪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2元,减半收取5,251元,由原告负担2,625.5元,由被告邓伟负担2,6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雷联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 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