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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执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刘前斌与税光彬谭小利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前斌,税光彬,谭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1执1850号申请执行人刘前斌,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税光彬,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谭小利,女,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75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税光彬、谭小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税光彬、谭小利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税光彬、谭小利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本院“四查”及高院“点对点”查询、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询,诉讼阶段查封被执行人税光彬的车辆,因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变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经申请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刘前斌申请执行税光彬、谭小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渝0111执字第185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或其他有权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长  胡世友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宋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