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终字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春祯与瓦房店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祯,瓦房店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终字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一段七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梅林祥,该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局法制大队科员。上诉人王春祯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5月18日,原告就其报案所称事实向被告信访办上访,被告经调查,作出无证据证明所反映问题存在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原告不服,向大连市公安局信访办申请复查,大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结论的复查信访事项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复核,辽宁省公安厅作出同意大连市公安局的答复意见的复核信访事项决定书,且此信访案件予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要求公安机关对其家果树被破坏一案调查破案的信访事项已经辽宁省公安厅复核,同意大连市公安局的答复意见并对该信访案件予以终结,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案件侦破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春祯的起诉。王春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是:从上诉人发现情况开始报案到2016年9月8日,被上诉人除在树木受害局部拍照外,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履行职责,不出具立案通知书,未进行任何答复,亦未侦破案件。瓦房店市公安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要理由是:一、本案是行政诉讼,并非刑事诉讼,故上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针对此案显然不合适。二、本案是信访案件,并且本案已经三级信访终结,三级信访均将信访的答复意见书、复查意见书、复核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王春祯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履行案件侦破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的行为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春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