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刘世晓与姜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晓,姜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576号原告:刘世晓,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姜冶,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刘世晓与被告姜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定200元,合计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相处很好。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8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分别是:2014年8月25日借款3,400.00元;2014年9月23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10月9日借款1,6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借款2,8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姜冶未作答辩。刘世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关于刘世晓提交的借条,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刘世晓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姜冶分四次向刘世晓借款共计9,800.00元,分别为:2014年8月25日3,400.00元;2014年9月23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10月9日借款1,6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借款2,8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刘世晓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姜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世晓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姜冶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刘世晓与姜冶未约定履行期限,刘世晓可随时向姜冶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问题,因借贷双方在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自刘世晓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其利息损失。刘世晓要求自2014年10月起计算利息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刘世晓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世晓借款本金9,800.00元;二、被告姜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刘世晓借款本金9,8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刘世晓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姜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姜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