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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0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波,贵州福斯特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30民初1111号原告:梁新波,女,汉族,1988年4月19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兰,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贵州福斯特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龙山镇水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6927102809。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睿,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新波与被告贵州福斯特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新收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培琼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梁新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瑛、刘秀兰,被告贵州福斯特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起诉意见,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509.9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开始受被告公司雇佣在其单位做砂轮片,工资按件计算。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砂轮切割伤,经贵阳军康医院诊断原告左中、环、小指切割伤伴肌腱血管神经断裂,左中、环、小指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7天,产生医疗费用合计77848元,被告已经支付。2016年5月25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4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外伤属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对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其他法定赔偿项目的赔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受伤之后无法继续工作,生活已难以为继。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双方仅就赔偿金产生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双方的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新波的起诉。原告梁新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原告梁新波自行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培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冉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