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奇与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文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471号原告王奇,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广,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法定代表人:王安民,任公司经理。被告马文义,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王奇与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文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奇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ZTZ2013(007),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马文义为该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2013年11月9日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ZTZ2013(008),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马文义为该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转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6000000元。两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如期偿还原告本金,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按照两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马文义也不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和其他权利的费用2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为3%的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判令被告马文义对该案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1、借款合同书原件一份、收款收据两份、银行回执三分;2-2、借款合同书原件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银行回执两份;证2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马文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马文义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奇借款10000000元,同日原告和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ZTZ2013(007),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从借款之日起按月结息。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计收罚息。被告马文义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奇通过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pos机分三次向其转账10000000元,当天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张。2013年11月9日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ZTZ2013(008),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从借款之日起按月结息。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计收罚息。被告马文义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的pos机分两次向被告公司转账6000000元,当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借款后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并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5800000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和其他权利的费用2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3%的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时至;被告马文义对该案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奇与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8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因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即17个月零28天)应以1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16000000元*2%*17个月+16000000元*2%/31天*28天=5729032.26元,自2016年7月2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马文义作为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王奇主张被告马文义对于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奇主张的实现债权和其他费用20万元,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选择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已经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20万元,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于原告王奇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文义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奇偿还借款本金158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5729032.26元,并偿还原告王奇自2016年7月2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文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文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0元由被告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马文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静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石宝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胜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