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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在国、肖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黄在国,肖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家骐,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在国,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成,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在国、肖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肖成驾驶贵CY14**号小型轿车由洪关往白腊坎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磨白线220km+100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黄在国骑行的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后,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并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10级;所受损伤致枢椎多发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伤残10级。误工期评定为90-180天,护理期评定为45-60天,营养期评定为45-60天。一审法院另查明,贵CY14**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肖成垫付了医疗费29001.1元及预付了生活费2000元。黄在国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964.2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9001.1元(被告肖成垫付)。2、误工费21060元【按117元/天(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365天)×180天(遵义医学院鉴定误工期为90至180天)】。3、护理费7020元【按117元/天(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365天)×60天(遵义医学院鉴定护理期为45至60天)】。4、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60天(遵义医学院鉴定护理期为45至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按100元/天×64天(住院天数)】。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32,244.00元【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13年(原告年龄67岁)×11%(两个10级伤残)】.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092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925.1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成垫付了医疗费29001.1元及生活费2000元,应从原告获得赔偿的款项中扣除,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肖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在国各项损失7992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被告肖成垫付的医疗费等31001.1元。三、驳回原告黄在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肖成负担。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在国残疾赔偿金不正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黄在国已经年满67周岁,无务工证明,其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过高,应当按照每天50元-80元标准计算;四、护理费无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每天78元标准计算;五、黄在国在一审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审认定交通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0元过高,请求调低为3000元。综上,请求二审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在国、肖成二审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从2015年6月1日起,我省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2、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3、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每人每年42114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黄在国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2、一审认定的各个赔偿项目金额是否恰当。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所以,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误工费问题。根据遵义县枫香镇花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黄在国虽然在事发时年满66周岁,但是一直以自身的劳动维持生活,故一审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该费用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我市目前的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一审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认定标准问题。黄在国受伤后由其家人护理,其家人从事务农职业,如按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年42114元计算,日均工资为115元,一审按护理费标准每日117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问题。黄在国多次往返医院住院治疗检查是客观事实,一审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调减的问题。黄在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身心蒙受较大伤害,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作调减。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