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11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胥广霞与肖杨春、王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广霞,肖杨春,王兵,江苏省农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196号原告胥广霞。委托代理人朱成军。被告肖杨春。被告王兵。被告江苏省农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燕。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春波。委托代理人秦岭。原告胥广霞诉被告肖杨春、王兵、江苏省农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胥广霞诉请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66848.13元。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6年7月2日夜间,案外人朱成军驾驶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胥广霞)从化工新村出发,准备回淮阴区樱花小区的家中。约22时01分许,朱成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海南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向北行驶时,该车左侧与沿淮海南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肖杨春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右前侧大灯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成军与胥广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朱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杨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胥广霞无责任。二、事故后果:2016年7月2日-2016年8月1日,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双侧额颞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个月。2、脑外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杨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兵,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经营。被告王兵将晚班转包给被告肖杨春,并在被告运输公司备案办理服务证。被告王兵、肖杨春口头协议约定晚班肖杨春营运期间发生事故,由肖杨春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兵对其所有的出租车负有管理义务,其将出租车承包给他人并收取一定的承包费用,基于享有利益者承担风险原则,被告王兵亦应承担运营中的风险,其与承包人之间的租赁承包协议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而被告运送公司与王兵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肖杨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兵、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兵、运输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经查,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已用完。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6848.13元(尚欠60818.72元),并提供出院记录、欠费证明、用药清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6%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可替代用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医疗费66848.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6739.25元(66848.13*40%),因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肖杨春、王兵、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胥广霞26739.25元。二、驳回原告胥广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7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胥广霞负担442元,被告肖杨春、王兵、江苏省农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雍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