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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林权与周道方、胡冬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权,周道方,胡冬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2046号原告张林权,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周道方,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胡冬莲,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第四中学,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林权诉被告周道方、胡冬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梅东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权、被告周道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冬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权诉称,被告周道方因投资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向我借款3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向我借款6万元,于2013年3月6日向我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我借款10万元,四次合计借款人民币29万元整。在以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方式向被告周道方支付借款后,被告周道方向我出具了借(欠)条。双方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每年腊月份结算、付息。2015年3月12日,被告周道方向我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9月5日,被告周道方向我偿还了借款本金6万元,2013年2月1日向我支付了利息0.54万元,2014年春向我支付了利息2.88万元,2015年秋向我支付利息3万元。此后,被告周道方一直未向我偿还余下借款及支付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我认为,被告周道方不按时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我要求被告周道方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周道方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胡冬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冬莲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我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二、两被告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向我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两被告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向我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林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的借条复印件(现金6万元)、日期为2013年3月6日的欠条复印件(银行转账10万元)及银行账户明细。证据三: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的借条原件(现金3万元)、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原件(现金5万元、转账5万元)及银行账户明细。证据四:婚姻登记档案信息状况证明一份。被告周道方辩称,我一共向原告借款29万元,但是我已经偿还了26万元,现在原告张林权手上有13万的借条原件是事实。2013年3月6日我向原告张林权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28日借款6万元,其中2014年12月,我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张林权偿还借款10万元,收到收条一份,后我又向原告张林权偿还了另外的借款6万元,收到收条一份。同时,针对该两笔借款的两份借条,我一共支付利息5.88万元。利息支付完之后,我就拿我的收条换了原告张林权的借条。关于借款13万元,我是分两笔借的,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张林权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张林权借款3万元,2015年3月12日我向原告张林权偿还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12日所借的3万元借款,我还没有偿还。另外,原告张林权的诉状里面说的支付的利息与我实际支付的利息不一致,2013年我支付利息0.54万元,2014年我又支付利息0.54万元。被告周道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在徐古法庭)的时候的起诉状一份。证据二:收条一份。被告胡冬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道方对原告张林权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但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周道方对证据二的欠条复印件、借条的复印件不予承认,其辩称已经偿还了证据二所指的借款16万元。原告张林权对被告周道方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张林权认为证据二所指的10万元是偿还的2013年3月6日的欠条10万元,而不是偿还的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10万元(现金5万元、转账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林权提交的证据二(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的借条复印件、日期为2013年3月6日的欠条复印件)系本案的关键证据,现原告张林权只能提供该证据的复印件,而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周道方提交的证据二(收条)因系原件,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所以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道方因投资需要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张林权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林权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利息:月息壹分五厘,借款人:周道方,2012年1月12日”,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张林权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林权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周道方,2014年1月29日”。后被告周道方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张林权偿还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所借的款项10万元,于2013年2月向原告张林权偿还借款3万元所产生利息0.54万元,于2014年2月向原告张林权偿还借款3万元所产生利息0.54万元。经原告张林权多次催要余下借款,被告周道方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周道方与被告胡冬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道方与被告胡冬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周道方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张林权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周道方应承担清偿债务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胡冬莲与被告周道方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周道方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周道方与被告胡冬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冬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道方、胡冬莲向原告张林权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周道方已偿还的利息1.0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周道方、胡冬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东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琚文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