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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孙玉敏与天津市南开区通之利搬家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敏,天津市南开区通之利搬家服务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敏,女,194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光电通信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春(姐妹关系),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光电通信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通之利搬家服务中心,注册地天津市南开区战备楼22-2,现办公地天津市南开区西王家台大街平陆西里*****号。负责人:马玉玲,总经理。上诉人孙玉敏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通之利搬家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敏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1、大圆型白色透明全玻璃(包括三个鱼缸腿)制品鱼缸1个500元;2、大衣柜高漆、双包箱、双开门1件300元;3、新没用过高型双层烤瓷花痰盂1个300元;4、酒柜玻璃砖双拉门两扇200元;5、申请法院评估损害物品的价值。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2003年12月8日,2004年3月8日、9月8日,2005年10月12日四次为上诉人搬家过程中对上述财产造成损失,应进行赔偿。天津市南开区通之利搬家服务中心未到庭发表意见。孙玉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大圆型白色透明全玻璃(包括三个鱼缸腿)制品鱼缸1个500元;2、大衣柜高漆、双包箱、双开门1件300元;3、新没用过高型双层烤瓷花痰盂1个300元;4、酒柜玻璃砖双拉门两扇2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12日由被告搬家服务中心(原天顺、吉发搬家公司均未注册)在搬运家具过程中将原告祖传的大圆型白色透明全玻璃(包括三个鱼缸腿)制品金鱼缸摔碎,大衣柜高漆双包箱,双开门后面全划裂开,一个柜腿摔掉,锁损坏,新没用过的高型双层烤瓷花痰盂大片掉瓷,酒柜玻璃砖双拉门摔碎。当时搬运工已看到现状,第二天原告找到搬家公司,负责人马玉玲答应赔偿,但一直未赔。原告曾多次到服务中心索赔,该负责人一直推脱。2006年9月5日原告到向阳路派出所请求帮助解决,民警当即给被告打电话,该负责人仍答应赔偿并说鱼缸还没有买到。原告曾多次不计其数到被告处索赔,2014年8月被告给原告一个小兰色鱼缸,一块旧板并说楼上有一个立柜你们搬走也行。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仍说鱼缸还没有买到再等等,无奈原告报警,民警到被告处帮助解决赔偿事宜,被告仍答应赔偿,但经民警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12日原告欲从南开区搬至现北辰区居住地,找到自称天顺搬家公司(该公司未注册)为其搬家,原告称搬家费200元已给付被告现负责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被告赔偿搬家过程中损坏物品,但当时原告并未报警,亦未提交损坏物品价值依据。其称曾多次找被告索赔,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搬家过程中损坏的物品共计1300元,但原告未提交损坏物品的价值依据,且其提交的照片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所为。原告称多次找被告索赔,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不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玉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玉敏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诉人自述,其上述财物被损害系2004-2005年期间,但被上诉人设立时间是上述损害发生之后。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诉均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系由被上诉人造成,即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玉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闫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