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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程井开与朱粉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井开,朱粉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4272号原告:程井开,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顺,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粉娟,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庆、朱梦影,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井开与被告朱粉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井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顺、被告朱粉娟、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庆、朱梦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井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3834.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告朱粉娟驾驶苏J×××××的小型轿车沿步湖路至盐都区农业园区宗凌村路段,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马某某相撞,致马某某及乘坐人原告程井开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程井开经盐城市��三人民医院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胸3、5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粉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井开无责任。苏J×××××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朱粉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J×××××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3530.15元及电瓶车修理费22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苏J×××××的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程井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朱粉娟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4、保单复印件两份。5、原告程井开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影像报告单九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发票3张。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7、事故中另一伤者马某某的承诺书一份。8、原告从事猪肉经营的证明一份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动物防疫合格证,证明从事非农业。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4、5、7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认为鉴定费用不承担。对证据2要求核实原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且营业执照等证书均未进行年审。被告朱粉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告朱粉娟驾驶苏J×××××的小型轿车沿步湖路至盐都区农业园区宗凌村路段,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马某某相撞,致马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程井开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程井开遂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胸3、5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4981.15元。其中原告程井开支付医疗费用1451元,被告朱粉娟垫付医疗费13530.15元。2016年2月2日,盐城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粉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井开无责任。又查明,苏J×××××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朱粉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程井开的申请,对涉案原告程井开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66号鉴定意见为:1、程井开因交通事故致“胸3、5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八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8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现场证据,对照交通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JDU360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观点,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何种药品是非医保用药及其应剔除的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医疗费是医疗机构认为治疗所必须且并无不当,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核,医疗费14981.15元。住院伙食费用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为7200元(90天×8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37173元年×0.3×14年)。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的财物损失,因原告程井开系乘坐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应当由马某某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为29157元(43736元/年÷12月/年×8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误工收入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依法采取损害填补功能的原则,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经核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其垫付费用与本案有关的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井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149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护理费用7200元、误工费2915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用500元、合计款项人民币22404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3235.8元{(224044.75-120000)×80%};合计赔偿款人民币203235.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程井开赔偿款人民币191961.6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葛武支行,帐号:6228481985792869571,户名:程井开),支付给被告朱粉娟垫付款人民币11274.15元(扣除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井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朱粉娟负担2256元,原告程井开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武审 判 员  徐德群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嵇晓梅审 判 长  张爱武审 判 员  徐德群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