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2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杜庆凤与薛永胜、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凤,薛永胜,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118号原告:杜庆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潮,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永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朋,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爱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庆凤与被告薛永胜、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潮,被告薛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朋,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庆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薛永胜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钢材款3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薛永胜分文未付,并声称此钢材是用于被告建安公司的湿地公园项目,而且其是被告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原告购买钢材是职务行为,因此钢材款应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薛永胜辩称,其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以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其是被告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原告购买钢材是职务行为,是用于被告建安公司的湿地公园项目,因此钢材款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建安公司辩称,被告薛永胜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薛永胜是湿地公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原告购买钢材是其个人行为,因此所欠原告钢材款应由其个人偿还,与被告建安公司无关。审理中,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分包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薛永胜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扬中市湿地公园项目。2015年2月17日,被告薛永胜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杜庆凤钢材款计叁拾贰万元正(320000元),湿地公园:(57.85万-25.85万=32万元)欠款人:薛永胜2015年2月17日”。另查明,扬中市湿地公园项目系由被告建安公司承建,被告薛永胜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审理中,本院向被告薛永胜本人调查询问时,其陈述尚欠原告钢材款32万元是事实。并称:“扬中市湿地公园项目其和建安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因为工程结构比较特殊,无法预算多少人工和模板的消耗。一般来说工程接下来之后其会和建安公司谈几个点的问题,一般都是两个点即建安公司收两个点的管理费,其他费用都是其承担”。被告薛永胜还称:“建安公司已经付给其2000多万元,向原告支付的钢材款都是其个人支付的。其欠原告钢材款是因为建安公司欠其钱没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担给付原告钢材款义务的主体是被告薛永胜还是被告建安公司。本案查明被告薛永胜虽然是被告建安公司承建湿地公园项目的项目经理,但根据审理中被告建安公司的抗辩,以及被告薛永胜本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薛永胜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湿地公园项目实际转由被告薛永胜承包施工。被告薛永胜作为湿地公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为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理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义务。而从被告薛永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之前向原告的付款来看,亦均是以薛永胜个人名义,而非被告建安公司。审理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薛永胜向其购买钢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给付钢材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永胜欠原告钢材款32万元未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薛永胜给付上述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永胜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给付的主张,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庆凤钢材款32万元;二、驳回原告杜庆凤对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永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薛永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薛永胜在给付钢材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王祥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菁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