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伟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伟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4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主要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海,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伟海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因刘伟海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伟海向中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1338.8元、利息4813.22元、滞纳金9054.3元(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刘伟海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刘伟海。信用卡卡号:62×××83。卡种: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开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本合约以及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额还款规定,乙方须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乙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刘伟海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刘伟海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并于2015年2月开始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9月27日,尚欠本金90338.8元,利息15464.53元,滞纳金19008.47元。本院认为,刘伟海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及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刘伟海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中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及协议规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中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证明刘伟海的欠款金额,刘伟海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推翻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中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诉求的金额。综上所述,刘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伟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9月27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24811.8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刘伟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超群吕叶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