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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恒义、杨珍、陈玉坤、原审被告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恒义,杨珍,陈玉坤,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教场路24号。法定代表人:丁福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麒,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恒义,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海山,系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珍,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义,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海山,系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坤,女,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皮台村2队6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义,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海山,系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八马路**号。法定代表人:丁玉松,系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恒义、杨珍、陈玉坤、原审被告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孙菁蔓、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昊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杨恒义、杨珍、陈玉坤的诉讼请求;判令杨恒义、杨珍、陈玉坤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合同没有沈阳海外集团第二项目部这个主体,也没有杨永清这个经理,杨永清与沈阳海外集团第二项目部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债权债务应该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才能退质保金,质量保修责任应该由海外集团维修。杨永清个人没有工程维修的资质。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后守约方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本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说明施工方存在违约,昊宇公司坚持继续履行合同。3、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达到退还质保金的条件。4、工程仍在漏水,业主要求维修。被上诉人杨恒义、杨珍、陈玉坤辩称:有昊宇公司与杨永清签订的结算书,杨永清具有主体资格。海外集团还有一个情况说明,载明债权债务和经营管理由杨永清个人负责。昊宇公司与杨永清有抵房协议。质保期已经超过两年,质保金应该退还。2.2万元是鉴定所鉴定出来的,昊宇公司没有通知过我们维修。原审被告质监站述称:一审判决质监站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另外,该项目已经退给昊宇公司75万元质保金,现在质监站存放的质保金为75万元。一审杨恒义、杨珍、陈玉坤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昊宇公司、质监站协助办理退还质保手续;2、由昊宇公司、质监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28日,昊宇公司作为发包人,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集团”)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外集团承建市府大路256号回回营2号工地土建、水暖、电器工程,包工包料,工期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20000000元。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其他项目保修期限按现行国家有关规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09年1月9日,昊宇公司扣减海外集团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将该笔款项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交给质监站。2009年10月10日,昊宇公司与海外集团签署《工程结算书》,就回回营2#地4#、5#、6#、7#及地下室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1209941.97元。2011年12月12日,海外集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由我公司第二项目部承建的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回回营2号工地(恒运豪庭)工程项目,由该项目部负责人杨永清负责经营管理,其债权债务由杨永清个人所有。”后杨永清于2013年11月24日因病去世,现杨永清之子杨恒义、之妻陈玉坤、之女杨珍作为原告,持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收款凭证,以工程项目现质保期已过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昊宇公司、质监站承担协助返还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人民币150万元的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勘查现场。昊宇公司陈述诉涉恒运豪庭小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包括五处:1、1#楼NO.242停车位顶棚处漏水;2、1#西北角排风机处顶棚漏水;3、5#楼地下一层坡道口处顶棚漏水;4、5#楼地下一层楼梯间外墙下水管漏水;5、7#楼地下一层防火门西处10-30米范围内顶棚夹层。杨恒义、杨珍、陈玉坤陈述第1、2漏水点处系第一项目部施工范围,不是杨永清施工范围,第3漏水点不是顶棚漏水,第4漏水点是因楼外的外排水管断裂导致水流出来导致,为时间长久所致,不是工程质量问题,外排水管为杨永清安装,但保修期为二年,早已过保修期,小区物业应及时更换。第5漏水点是楼上饭店直接将下水管接到杨永清施工墙体的夹层内,造成棚顶漏水,不是杨永清施工原因,该夹层内按施工计划也未要求杨永清安装防水夹层。在审理过程中,依杨恒义、杨珍、陈玉坤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永清施工的恒运豪庭小区地下停车场五处漏点提供修复方案。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了编号为SFJD2015-36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鉴定意见:1、此次鉴定的恒运豪庭小区地下停车场五处指定位置,除5#楼地下一层楼梯间外墙下水管无明显渗漏外,其余四处的顶棚均有渗漏痕迹(1#楼NO.242停车位顶棚、1#西北角排风机处顶棚、5#楼地下一层坡道处顶棚曾经漏水;7#楼地下一层防火门西处10-30米范围内设备层排水管仍在渗漏)。2、1#楼NO.242停车位顶棚、1#西北角排风机处顶棚、5#楼地下一层坡道处顶棚、7#楼地下一层防火门西处10-30米范围内顶棚均为设备层的底板,该混凝土楼板本身无防水功能,当有水流到设备层时,水会在楼板的薄弱部位渗出或漏出。设备层内的管道曾经漏水或正在漏水是上述四处顶棚出现渗漏的直接原因。3、对四处顶棚的处理建议为:检修7#楼地下一层防火门西处10-30米范围内设备层内的排水管,查找漏点并更换部分管件;加强其他三处设备层管线的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并处理好管道的跑、冒、滴、漏水。在确认管道无渗漏点后,将四处顶棚渗漏部位的楼板底部大白清除,待抹灰层充分干燥后按原设计要求恢复装饰装修。”。在审理过程中,依杨恒义、杨珍、陈玉坤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恒运豪庭小区地下停车场存在的漏点修复所需费用进行鉴定。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了编号为HYJD-16001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恒运豪庭小区地下停车场存在的漏点修复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2037.12元。一审法院认为,昊宇公司将诉涉工程发包给海外集团,海外集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诉涉工程债权债务由杨永清个人所有,现杨永清已去世,杨恒义、杨珍、陈玉坤作为杨永清的继承人,有权承继向发包方即昊宇公司索要工程款等权利。鉴于本案中昊宇公司扣减海外集团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将该笔款项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交给质监站,故在诉涉工程质保期满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昊宇公司应协助现持有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收款凭证的杨恒义、杨珍、陈玉坤办理退还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人民币150万元的手续。但经现场勘查以及确认的情况可以看出,诉涉工程中的地下室工程现存在五处漏点,因此,在杨恒义、杨珍、陈玉坤未提供证据证明漏水非因质量问题或案外他人因素导致的情况下,应推定漏水情况系在保修期内发生,按照地下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水予以认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部分,杨恒义、杨珍、陈玉坤无权要求退还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而是应在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总额中扣除质量存在问题工程的相应修复费用。对于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部分,应将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退还杨恒义、杨珍、陈玉坤。根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质量存在问题工程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2037.12元,该款应从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总额中予以扣除。故综上,杨恒义、杨珍、陈玉坤有权要求退还的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为人民币1477962.88元。又鉴于质监站系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部门,昊宇公司将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人民币150万元交纳给质监站系为保证诉涉工程的质量,而质监站并非与杨恒义、杨珍、陈玉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故杨恒义、杨珍、陈玉坤要求质监站协助返还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协助原告杨恒义、杨珍、陈玉坤办理退还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手续,将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人民币1477962.88元退还原告杨恒义、杨珍、陈玉坤;二、驳回原告杨恒义、杨珍、陈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鉴定费总计人民币326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杨恒义、杨珍、陈玉坤与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0%。本院二审期间,质监站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情况说明、送票回执、收款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昊宇公司、杨恒义、杨珍、陈玉坤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涉150万元质保金已有75万元于2011年10月24日退还给昊宇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昊宇公司扣减150万元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交给质监站,根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可以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2037.12元,该款应从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总额中予以扣除,故昊宇公司应协助杨恒义、杨珍、陈玉坤办理退还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人民币1477962.88元(1500000元-22037.12元)的手续。二审审理期间查明案涉150万元质保金已有75万元于2011年10月24日退还给了昊宇公司,故该款项应由昊宇公司直接返还给杨恒义、杨珍、陈玉坤。昊宇公司应协助杨恒义、杨珍、陈玉坤办理退还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手续,将质保金727962.88元(1477962.88元-750000元)退还杨恒义、杨珍、陈玉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协助杨恒义、杨珍、陈玉坤办理退还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手续,将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人民币727962.88元退还杨恒义、杨珍、陈玉坤;三、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将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人民币750000元退还杨恒义、杨珍、陈玉坤;四、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鉴定费总计人民币326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杨恒义、杨珍、陈玉坤与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0%。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