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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4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黎忠、张陈丰等与徐海道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海道,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4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海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图,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黎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陈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锡娒。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贝,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海道因与被上诉人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海道上诉请求: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二、改判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徐海道与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予解除。首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应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借款及利息合计4055429.13元交第三方监管。徐海道在履行期间已通知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办理第三方监管或双名存款账户,但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均未履行义务。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称因公司欠银行贷款,双方一致决定将应付给徐海道的转让款偿还银行贷款,转贷手续办妥后再以贷款支付转让款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徐海道并没有同意将转让款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贷款与转让款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混为一谈。其次,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因果关系混乱,逻辑颠倒的情况。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合同法对合同履行的定义,忽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武断认为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自愿作出的违约金条款就是不合理的,从而逆推出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一直在积极履行义务,未故意拖延支付,进一步得出他们未根本违约的结论。退一步讲,就算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向法院提存了转让金和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的迟延履行,徐海道有权选择领取转让金及利息,让合同继续有效,也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无论从法律规则来看,还是从事实本身来看,都会得出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构成根本违约的结论。因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股权支付的时间点远远超过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徐海道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解除该合同。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徐海道一审期间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反诉过程中如果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其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向徐海道释明,并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遗漏了释明程序,审理程序错误。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辩称:一、徐海道主张的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未履行配合办理第三方监管的主张不能成立。2015年11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第三方监管的具体内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双方一直未确定第三方监管的主体,即由哪个银行监管、以何种方式监管等均存在争议。根据徐海道提交的2016年1月19日与李黎忠的录音证据显示,李黎忠说“弄个150万,放温州、建阳都没关系,双名存起来”。徐海道说“还什么双名,都违约了,还双名,可以把钱打过来,不可以,我也没办法讲”。徐海道还说“还一直双名,已经违约了,我跟你讲,违约金200万,赶紧把钱弄起来,利息也算了,别说有没有”。因双方未在第三方监管主体和方式上达成合意,且后期徐海道还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不适用的违约金条款,导致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担心汇入徐海道账户的款项被视为违约金处理,基于相互间的矛盾和不信任,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也不敢直接将款项汇入徐海道账户,只能在一审期间将款项汇入法院监管账户。二、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不存在根本违约。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李黎忠等一直在与徐海道沟通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也一直在积极筹备款项,并未作出任何不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1、一审中证人明确表示了双方达成合意,银行所贷款项将会放入徐海道指定的四个账户。徐海道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自己提供的四个银行账户是用来收取股权转让款的账号。2、徐海道虽然强调银行贷款也必须在履行期限内支付到指定账户,但徐海道应明知关于履行期限内支付的主张在时间节点上是无法实际完成的。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徐海道短信要求办理第三方监管的时间节点是2015年11月23日,当时徐海道同意李黎忠等将款项先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4日。那么从银行清贷到重新发放贷款在同一天是根本不能办到的。徐海道对此必然明知。3、徐海道关于银行贷款也必须在履行期限内支付到指定账户的主张与其提交的录音证据相互矛盾。根据徐海道提交的2015年12月2日录音显示,徐海道提到“这个礼拜拖了这么长时间,我忙也没有催你,如果真的这个礼拜弄不出来,银行的事情看不出来,如果有问题,你到社会上找一一些解决”。4、即便银行贷款未申请成功,李黎忠等仍积极与徐海道沟通,并于2016年1月19日希望通过双名监管先将150万元款项支付给徐海道,但徐海道一味的强调200万元违约金。其后,李黎忠等于2016年1月28日筹集款项汇入第三人金健寿账户,希望通过金健寿作为第三方监管人完成款项支付义务,但徐海道始终强调200万元违约金,导致双方一致无法履行。三、关于2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李黎忠等认为该约定仅适用于股权竞价购买阶段,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海到的上诉,维持原判。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和徐海道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2、判令徐海道继续履行合同,将其持有的福建南平闽海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海铝业公司)51%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李黎忠20.81%、张陈丰9.38%、陈锡娒20.81%,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徐海道向一审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徐海道与陈锡娒、李黎忠、张陈丰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附件(包括闽海铝业公司股权转让方案、结算单、股东会会议记录、叫价记录、总分类账);二、判令陈锡娒、李黎忠、张陈丰向徐海道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徐海道均为闽海铝业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20%、9%、20%、51%。因股东之间的矛盾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与徐海道协商决定,其中一方必须退出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另一方。2015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方案,约定采用递减价格竞价方式进行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徐海道1人持股51%为一方,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3人持股49%为另一方,全体股东所持股权作价1300万为基准价,以50万元为一档逐步递减出示价格;转让股权后,设定三个月为过渡期,转让方应积极配合受让方有关公司银行贷款,应收贷款等公司的正常经营工作;各方选择是否受让以书面方式表述记录,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凡反悔一方需赔偿另一方200万元,并且同意直接在公司向违约方的借款中扣除。同日,在案外人金健寿的主持下,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就上述股权转让方案进一步确认。会议过程中双方变更叫价方式为递增方式,并将转让基准价定为负500万元,以10万元为倍数递增,低于10万元的竞价无效。双方一致同意以公司截止2015年11月8日账务账面应收账款余额4781885.26元为准,按90%折算(应收账款不含温州瓯宝铝业公司,瓯宝清零归徐海道结算)。双方约定受让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前,受让方一次性将股权转让款和借款在银行办理第三方监督。工商登记变更后,一次性付给转让方。当日下午17时,在案外人金健寿的主持下,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与徐海道进行竞价,最后由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以765000元的价格受让徐海道的股权。竞价结束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作为乙方、徐海道作为甲方,四人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闽海铝业公司51%的股权以7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受让的比例分别为20.81%、9.38%、20.81%。协议第一条第2款载明“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前乙方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第三方托管,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由第三方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甲方徐海道的指定账户:甲方指定下列银行账户为收取该比股权转让款的账户:户名:徐海道开户行:卡号:”。同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在徐海道担任公司股东期间,截至2015年11月17日止共出借给闽海铝业公司借款本金2790429.13元、应付给徐海道的利息500000元,应付给徐海道的股权转让款765000元,合计4055429.13元。结算单载明“陈锡娒、李黎忠、张陈丰在七个工作日支付4055429.13元交第三方监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毕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徐海道指定的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为向徐海道支付转让款,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在付款期限届满前筹集了相应资金。但因闽海铝业公司有一笔贷款于2015年11月25日到期,为了及时偿还贷款,双方协商一致先将筹集的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然后办理转贷,再用贷款支付转让款。2015年11月25日,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为闽海铝业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后,积极与银行协商办理贷款,徐海道亦予以配合,但贷款手续一直没有办妥。2015年12月2日起,徐海道多次要求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支付转让款,他们均承诺贷款成功后立即支付。2015年12月15日,徐海道提出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除需要向其支付转让款4055429.13元外还需要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否则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发生争议,且不能协商确定股权转让款的监管方。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遂要求主持股权转让竞价的金健寿作为转让款的监管方,并将筹集款项汇至金健寿的账户,作为支付给徐海道的转让款。金健寿收款后多次通知徐海道,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也多次通知徐海道要求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徐海道均未予配合,坚持要求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支付200万元违约金。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遂于2016年4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2016年7月11日下午,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将转让款本金4055429.13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460291.21元,合计4515721元汇入该院账户,作为支付给徐海道的转让款。该院随即通知徐海道领取上述款项。徐海道明确表示不予接受,坚持要求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另外支付200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应当继续履行还是予以解除;二、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转让款是否应向徐海道承担违约金200万元。针对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原因来看,解除合同对双方均不利。双方在经营公司过程中矛盾重重,无法继续合作,遂全体股东决定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或者徐海道其中一方须退出公司。经竞价,徐海道退出公司。徐海道的股权和对公司债权转让给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双方因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如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将使得双方重新回归到协议签订之前的对立状态,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对双方均不利。其次,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并无根本违约。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两天,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为偿还闽海铝业公司的贷款,与徐海道协商一致,将本应支付给徐海道的款项先行用于还贷,然后由闽海铝业公司续贷,所贷款项支付给徐海道。对此,徐海道无异议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徐海道应当知道通常贷款难以在两天内办理完成,但依然同意,应视为徐海道同意推迟履行期限。此后,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积极办理贷款手续,在贷款办理不成的情况下,另行筹集资金并交由第三方金健寿作为履约金,诉讼过程中,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再次将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向法院提存。综上,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并无根本违约。第三、徐海道至今未取得转让款与其提出的不合理要求有关。在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办理贷款手续的合理期间内,徐海道提出要求对方另行支付200万元违约金,造成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不敢直接向徐海道支付款项。双方因此对转让款的监管方产生争议。在监管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将转让款交由主持股权竞价的金健寿监管。金健寿接收款项后,多次通知徐海道办理相关手续,均未果。本案诉讼过程中,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将转让款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向该院提存,该院多次通知徐海道有权领取款项,徐海道均以要求另外支付200万元违约金为由予以拒绝。综上,该院认为,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一直在积极履行其应负义务,未故意拖延支付。徐海道提出不合理的违约金要求,并拒绝受领转让款,是徐海道至今未收取转让款的重要原因。故,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不构成根本违约。徐海道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附件不合理。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并要求徐海道继续履行,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股权转让方案第七条约定“各方选择是否受让以书面方式表述记录,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凡反悔一方需赔偿另一方200万元”。该违约条款是针对竞价过程中应价成功后反悔一方所设,并非针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应价后并未反悔、撤回,故徐海道以股权转让方案中的违约条款主张200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其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因徐海道仅依据该条款主张200万元违约金,并未要求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如果徐海道认为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改判判决:一、确认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与徐海道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二、徐海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平闽铝业公司5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名下(李黎忠20.81%、张陈丰9.38%、陈锡娒20.81%);三、驳回徐海道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400元,合计25850元,由徐海道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海道没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人金健寿的证言,用以证明李黎忠等曾将相应款项汇入证人金健寿的账户,金健寿主动到徐海道家中要求履行合同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徐海道认为证人金健寿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人金健寿的证言基本可以与被上诉人李黎忠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以及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是否应向徐海道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争议。徐海道以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在7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借款及利息合计4055429.13元交第三方监管为由主张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对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徐海道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2015年11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前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第三方托管,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由第三方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徐海道指定账户”。双方当事人在同日签订的结算单中约定“以上借款、利息、股权转让款共计4055429.13元各方确认无误,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在七个工作日支付4055429.13元交第三方监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毕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徐海道指定的账户。”可见。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虽然约定了李黎忠等需要将股权转让款等款项交第三方监管,但双方对第三方具体是谁以及如何监管等并未达成一致。其次,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根本性的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为偿还闽海铝业公司贷款,与徐海道协商一致,将本应支付给徐海道的款项先行用以归还贷款,然后由闽海铝业公司续贷,所贷款项支付给徐海道。对此,徐海道无异议,并协助办理了相关手续。徐海道虽然在上诉状中否认上述事实,但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提供的证人支泽铎的证言、支泽铎与徐海道的通话录音以及徐海道一审庭审中有关“银行贷款直接放到徐海道那里,在一个星期之内,在这个过程中,徐海道愿意配合办理贷款……付款方式变更为直接支付给徐海道”、“我们认为在履行期内钱是可以还上的,所以就提供了账户,实质上这就是双方变更了履行的方式”的陈述等相互印证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视为徐海道同意推迟履行期限并无不当。因续贷不成功,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又另行筹集资金交由案外人金健寿作为履约资金。诉讼过程中,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再次将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合计4515721元汇入一审法院账户,但徐海道均以需要另行支付200万元违约金为由拒绝接受。因此,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第三,涉案股权转让方案有关“一经应价受让,不得撤回,凡反悔一方需赔偿另一方200万元”的约定针对的是应价受让后又反悔的情形,而本案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在应价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已经在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并不存在反悔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徐海道要求李黎忠、张陈丰、陈锡娒支付20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因此认定徐海道提出不合理的违约金要求并拒绝受领款项是其至今未收取款项的重要原因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错误的争议。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与涉案合同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合同的效力并不属于同一法律问题,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性质以及效力的认定上并不存在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没有就此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不存在程序错误。综上所述,徐海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0元,由上诉人徐海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