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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2211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金祥,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男,汉族,1957年2月24日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6年1月9日,被告在我的土豆收购点以每斤0.45元收购了土豆12.920吨,以每斤0.58元收购了土豆23.350吨,共计货款39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后被告只给付了9000元。尚欠30000元货款未支付。2016年5月,我去索要时被告写了欠条,并承诺2016年6月20日前将剩余货款付清。但到期后我多次打电话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的土豆收购点以每斤0.45元收购了土豆12.920吨,以每斤0.58元收购了土豆23.350吨,共计货款39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后被告只给付了9000元。尚欠30000元货款未支付。2016年9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土豆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四通货物运输信息协议书、四通马铃薯专业合作社过榜单、欠条、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土豆出售并交付给被告,买卖合同已成立,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未支付货款3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极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土豆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缴纳27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