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余思印与朱盈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思印,朱盈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482号原告余思印,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朱盈蓓,女,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朱建华,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盈蓓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思印诉被告朱盈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指定举证期限30天。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刘正平、梁大红、人民陪审员张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思印、被告朱盈蓓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3日,被告朱盈蓓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至虞城县××××乡前李阁村,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余思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朱盈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后增加至15万元。被告朱盈蓓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医疗费已经支付给原告8500元。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的部分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2、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没有责任;3、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情况;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10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协议护理期限6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6、沅江市泗湖山镇世纪星幼儿园、沅江市泗湖山镇中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两个孩子需要原告抚养;7、虞城县××××乡前李阁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需要原告赡养;8、居住证,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深圳市的标准计算;9、深圳市骏腾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原告在深圳市的社保卡,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工资、社保情况;10、郑州市水茂货运有限公司证明、余建领的驾驶证、所驾驶机动车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护理人员余建领的身份,与病历中护理人员相印证,并计算护理费;11、交通费票据11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997元。12、朱盈蓓的驾驶证、事故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盈蓓承担。庭审后,原告补交了被赡养人余文周、秦素珍的身份证、户口本。经庭审质证,被告朱盈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显示其为左肩锁关节错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伤残级别达不到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两份证明均无出具人员的签名,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庭审中对证据7有异议,在庭审后原告提交被赡养人余文周、秦素珍的身份证明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单有异议,其证明无相关人员的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工资表是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社保卡有异议,该日期是2011年,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该卡在有效期内。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余建领因护理所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证据11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朱盈蓓提交的证据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结合庭审质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对证据1、2、3、4、7、8、12真实性无异议,该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对证据5虽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湖南省沅江市的消费标准(14059元/年)低于原告居住地深圳市的消费标准(32359.02元/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市居住,并在深圳市骏腾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虽无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但与原告的病历相印证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酌情认定600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余思印自2010年8月19日居住广东省××至今,在深圳市骏腾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其妻龚伟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沅江市××村民组××号。其长女余真真,2002年4月29日出生,现就读于湖南省××泗湖山镇初级中学;次女余晓雅2010年2月5日出生,就读于湖南省××泗湖山镇世纪星幼儿园。其母秦素贞生于1938年11月13日;其父余文周生于1937年9月18日。余文周和秦素贞共有三子二女5个孩子。2016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朱盈蓓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至虞城县××××乡前李阁村,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余思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2016)第02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朱盈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入住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8533.60元。2016年8月5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盈蓓已经预付医疗费8500元。另查明,深圳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33.3元/年;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的构成及责任承担问题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已经叙述清楚。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人员是客观事实,根据病历记载的余建领护理的事实,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予以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的收入计算。关于被告之间责任的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该地的赔偿标准高于受诉地法院的保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相关证据,参照205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年的标准予以确定;而其两个女儿均居住在湖南省××泗湖山镇,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按湖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其父母居住在受诉法院地,被赡养人的生活费赔偿标准按河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5011元(30482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7337元(44633.3元/年÷365天/年×60天)、残疾赔偿金98596.8元(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10%)+7752.8元(4年×9691元/年+12年×9691元/年)×10%÷2+1577.4元(7887元/年×5×10%÷5×2)]、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4668.4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8596.8元、护理费5011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337元,合计126544.8元。剩余的医疗费4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6223.6元,由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余思印应当将被告朱盈蓓预付的医疗费予以退还。而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应当由被告朱盈蓓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思印各项损失共计1327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将款汇入【收款人: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08。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273)。二、驳回原告余思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余思印退还给被告朱盈蓓预付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朱盈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正平审判员 梁大红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