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0207民初1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0207民初10006号原告:张某甲,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原告儿媳),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赵某甲,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赵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建立业务关系,即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散热器配件,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配件款495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偿还为由拒不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是从原告处购买散热器配件,截止2015年2月8日共欠原告货款49500元,但自2015年2月8日后,原告从我厂拉走了价值6000元的货物,故被告不欠原告那么多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即被告赵某甲从原告处购买散热器配件,截止2015年2月8日被告赵某甲欠原告张某甲配件款49500元(被告赵某甲给原告张某甲出具的欠条为凭),2015年2月8日后,原告张某甲的业务员张宗财从被告赵某甲处拉走部分配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5年2月8日后拉走的货物价值为45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货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保全费515元,共计1024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93.18元,被告赵某甲承担93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