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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5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775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孙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明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在王庄镇王庄村北街有祖留宅基一院,2016年农历3月因院内窑洞等年久失修,原告拆除后进行重建,但遭到被告阻挡,并要求原告交押金,无奈原告给了被告20000元,后原告找被告索要20000元,被告不予返还,仅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孙某某辩称,因原告庄基原朝南开门,2016年原告修建时将门朝西开,占用其村民小组的土地,且由于原告将门前垫高,导致其组村民无法排水,故其不同意返还20000元,待原告将土地恢复原状,便退还原告的钱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系一组村民,被告系二组组长。2016年4月,原告在其王庄村一组现居宅基内进行修建,并欲朝西开四间门面房,被告以原告朝西开门占用了二组的土地为由,收取了原告20000元,将该款存于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办的储蓄卡内。同年6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一组杨某某交来庄基向西开门占用费贰万元正二组长孙某某2016年6月”。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同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收条、庭审笔��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是否有合法的根据。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是以村民小组组长的身份收取原告土地占用费,但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论以村民小组身份还是以个人身份均无收费的权利,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则被告收取原告的20000元无合法根据,依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