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7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贝青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绍兴柯桥贝青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825号原告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王路与三江路西南角。法定代表人费小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柯桥贝青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阮四村1幢。法定代表人吴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灿涛,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兴公司)与被告绍兴柯桥贝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青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加工定作的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2545.29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2545.2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贝青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加工合同关系,但原告诉状称的加工金额和实际不符,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提货单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欠条5份、委托书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2545.29元及被告授权张胜刚、王宋青办理加工事宜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提货单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提货单位经办人张胜刚系原告员工,不是被告的员工,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没有收到过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发票记载的事项均不认可;对委托书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被告没有出具过该委托书,从委托书内容及原告提供的形式看,多处不符合常理,没有出具的日期,且其中有个受托人张胜刚是原告员工,而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是张胜刚作为原告业务员来恰谈,根据一般常理,被告不可能授权原告员工委托办理加工事项,对委托书上所盖印章没有异议,现在被告也在查原告如何取得委托书;五份欠条中对张胜刚签字的三份不认可,其余两份无异议,被告没有授权张胜刚签署欠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张胜刚的社保网上打印件1份,证明张胜刚是原告员工。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张胜刚的社保由原告缴纳,但他们这一批业务员也在代理其他方办理业务,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所有原告允许由张胜刚代办加工事宜。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忠兴公司、被告贝青公司之间素有加工印染布匹往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被告委托张胜刚、王宋青前往贵公司办理采购或加工业务,布匹进出仓、对账、出具欠条、开具发票、货款或加工费结算等相关业务往来手续……,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本公司承担。有效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止。2016年3-4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印染布匹,被告提货时由张胜刚、王宋青在提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名,二人分别出具给原告欠条5份,合计欠原告染费24025.81元,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4月30日共开具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33626.19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3-4月份合计22545.29元加工费,遂成讼。另查明,张胜刚系原告公司业务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加工费金额,被告既已出具给原告委托书,授权张胜刚、王宋青二人办理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应对张胜刚、王宋青二人在提货单签字及出具欠条等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张胜刚系原告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并不影响其代理被告办理委托范围内事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贝青公司支付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柯桥贝青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22545.2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绍兴柯桥贝青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