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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韦禹频、汪雪梅等与黔南州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禹频,汪雪梅,黔南州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全波,谭家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初77号原告韦禹频,男,1976年10月27日生,水族,住都匀市。原告汪雪梅,女,1977年2月9日生,苗族,住都匀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萧云阳,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文远,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南州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文明路协和A栋二楼。法定代表人罗全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显锋,男,黔南州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都匀市。被告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工人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22188922E。法定代表人张文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函,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芮,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全波,男,1972年10月12日生,布依族,住都匀。委托代理人秦显锋,男,黔南州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都匀市。被告谭家勤,男,195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都匀市。原告韦禹频、汪雪梅与被告黔南州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匀海公司)、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罗全波、谭家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禹频、汪雪梅的委托代理人萧云阳、被告匀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显锋、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涵、刘芮、被告罗全波的委托代理人秦显锋、被告谭家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禹频、汪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2000万元;2、四被告连带承担支付从2015年10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430166.67元,利息支付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5日,华盛公司与匀海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山水佳苑”房地产项目,华盛公司将项目股全部转让给匀海公司。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匀海公司签订购买股份协议书,原告出资618.75万元购买匀海公司22.5%的股份,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股份转让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退出“山水佳苑”项目,其22.5%的股份作价200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该款,并以房屋买卖方式对90套房屋做了抵押担保,对于原告的债权,罗全波、谭家勤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匀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显锋以对案件不清楚为由不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华盛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匀海公司共同开发“山水佳苑”项目,并未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匀海公司;二、根据《联建协议书》第八条,匀海公司无权将我公司股份转让他人,既然原告已知晓两公司的《联建协议书》内容,其收购其中22.5%的股份,应该是无效的;三、由于原告韦禹频等人采取了非法的手段,被告罗全波、谭家勤在2015年6月30日被迫在韦禹频写的《补充协议》签字并在第一款中谎称:已按照甲方(华盛公司)指示将房款2000万元全部支付给甲方,甲方认可收到乙方的全部房款,请原告提供2000万元房款的打款依据和购买2000万元房款的收据。至今我公司账务上没有收到二原告的2000万元购房款,所以华盛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20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四、二原告是如何进入“山水佳苑”项目当股东,如何将股份作价2000万元,如何退出“山水佳苑”项目,本公司一概不知。如果真的有这种情况出现,也是违反两公司的《联建协议书》第八条之规定的,由此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违反人员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全波委托代理人秦显锋以对案件不清楚为由不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谭家勤答辩意见与被告华盛公司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另补充答辩称,当时股价是55万元一股,按此计算618.5万元作价不应该是2000万元。原告韦禹频、汪雪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联建协议书》。证明:1、华盛公司与匀海公司联合开发“山水佳苑”房地产项目,其中张惊雷的股份是22.5%。原告出资所买的股份就是张惊雷所占之股;2、华盛公司将其项目股份全部转让给匀海公司;华盛公司赋予匀海公司对外融资的权限。协议第八条只是约束整个项目的对外转让,不涉及股份的转让。证据2、都匀“山水佳苑”购买股份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匀海公司签订了购买“山水佳苑”项目股份22.5%,约定购买价格为618.75万元。双方约定由韦禹频购买其中22.5%的股份,22.5%就是张惊雷的股份。实际上所购买的22.5%股份价格就是618.75万元。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证据3、银行转款凭证、收条。证明:原告根据约定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都匀分行两次向被告匀海公司支付了618.75万股份转让款。约定的股份是22.5%,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投资完毕。证据4、《债权确认协议》。证明:1、原告在“山水佳苑”项目股份22.5%经约定作价2000万元;2、原告退出该项目;3、约定给付2000万元的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4、被告以90套房屋作抵押担保。2000万元其实是购买“山水佳苑”项目,而且也已经支付,在该协议书中乙方从签订协议后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双方还约定以“山水佳苑”90套商品房向汪雪梅作抵押担保,2000万元其实是618.75万元作价而来,投资转化为收益,该债权已经被匀海公司在《债权确认协议》中确认。证据5、《补充协议》、《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所欠2000万元转化为借款,用该款购买被告90套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2、被告华盛公司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退还2000万元购房款;3、被告承诺逾期原告可以自行处理所抵押房屋;4、华盛公司对2000万元债权是以买卖合同的方式认可的,华盛公司还承诺2015年10月30日前全额退还原告2000万元的债务,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支付2000万元用于购房,之所以签订协议是对2000万债权的承认和承诺,对于2000万元的债权,被告华盛公司是自愿进行偿还的。两被告均用“山水佳苑”项目90套房屋以买卖方式对本案债务承诺进行担保,罗全波和谭家勤也作了连带担保。证据6、《商品房买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实质上还是一种抵押担保的行为,华盛公司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来担保2000万元的债权,这种形式实际上也是对2000万元还款的承诺。证据7、《连带担保协议》。证明:被告罗全波、谭家勤对原告在山水佳苑项目的投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见证人有张文雁,还有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水佳苑”项目部的章。也证明了2000万元债务的真实性。被告匀海公司、罗全波委托代理人秦显锋质证称,其对案件事实不清楚。被告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涵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山水佳苑”项目并没有转让给匀海公司,而是联合建设。该协议证明不了原告说其出资618.75万元购买了张惊雷22.5%的股权,因为联建协议并非原告和华盛公司签订;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说明原告没有足额出资。协议中约定原告购买的是匀海公司项目的股权,并非是华盛公司的。从购买协议书可以看出,“山水佳苑”项目收购款是5500万元,原告购买的是22.5%,即1237.5万元,分两期出资,第一期2013年8月23日,原告确实是付了618.75万元,第二期出资是2013年10月前出资,但原告并没有出资,出资的总数和份额是固定的,原告只购买了11.25%。收条是匀海公司打的,并非张惊雷打的。原告与华盛公司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购买股份协议书第二条写得很清楚,5500万元的22.5%就应该是1237.5万元,而原告只出资了一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债权确认协议》表明了债权人为罗全波,并非其他被告,《债权确认协议》应该是退伙清算的文书,而本案中并没有依法进行清算,是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退出的份额是用22.5%来计算其利益的,原告的出资只占总份额的11.25%,不能以此作为主张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原告未打过任何钱进入华盛公司账户,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向法院另案起诉;对证据6同意原告的举证意见中认为合同是虚假的,在虚假无效前提下,补充协议肯定也是虚假的,原告和华盛公司并没有商品房买卖的关系,何来的补充协议。原告拟用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华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说明了本案的债权人、债务人是谁,华盛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张文雁作为华盛公司法人,仅作为见证人签字,说明和华盛公司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也没有写清楚债权是2000万元,我们认为这是一般保证责任,不是连带保证责任。华盛公司也不应该因此作为本案被告。被告谭家勤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华盛房公司和匀海公司共同签署的,是把股权全部转让给匀海公司;对证据2认为原告与被告匀海公司签订的《债权确认协议》,计算方法错误,不能作为依据。“山水佳苑”协议书明确约定1237.5万元,才能购买22.5%的股份,但原告退股时仅出资了618.75万元,并非如原告所说的其享有22.5%的份额,所以原告退伙其只能按照11.25%的份额计算,其诉求的2000万元明显错误。退伙时应进行退伙清算,不适用股份作价的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从买卖的公平原则来说,协议有失公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同意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不懂法才签的字。被告匀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全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谭家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认证如下:对原告韦禹频、汪雪梅提交的证据1——7,各被告质证对证据1——4、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5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补充协议》及《情况说明》,华盛公司对内容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各被告均未否认上述证据上的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故,对《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由于二原告及被告华盛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华盛公司提出其已对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案提起了诉讼,故,对于二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不作评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华盛公司与被告匀海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开发“山水佳苑”房地产项目,华盛公司成立的“山水佳苑”项目部股东一致同意将其项目占股转让给匀海公司。双方以华盛公司提供土地,匀海公司提供资金的合作形式完成合作项目的开发。权益分配方面,双方约定按照华盛公司收取固定收益5500万元,匀海公司出资自主建设并享有全部不动产产权及销售收入的原则进行分配。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1、任何一方擅自终止本协议,或未经对方同意,将本项目转让他人的,违约方除承担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同时,双方还就合作模式、财务管理、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3日,被告匀海公司与原告韦禹频签订《都匀“山水佳苑”购买股份协议书》,双方约定:1、经甲(匀海公司)乙(韦禹频)双方充分协商,甲乙双方决定由甲方联合华盛公司开发的“山水佳苑”项目,并取得该项目100%股份开发权,取得联合开发项目100%股份后乙方向甲方购买其中项目股份的22.5%,甲方持有项目股份的77.5%,乙方持有项目股份的22.5%,甲乙双方共持有“山水佳苑”项目股份总计为100%;2、联合开发“山水佳苑”项目所发生的项目股份前期收购款总计为5500万元及前期相关费用,乙方购买其中22.5%的股份分两期出资支付,第一期出资支付款为618.75万元(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早上之前),第二期出资支付前期相关费用的时间为2013年10月底之前,支付完两期出资款之后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融资项目转让余款的支付。乙方在支付完第二期的款项后,今后项目上需要的各种款项都由甲乙双方负责融资投入,乙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款项……。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韦禹频通过工商银行都匀分行匀城支行将618.75万元转入被告华盛公司股东张惊雷的个人账户,被告匀海公司向原告韦禹频出具收条,认可该款属原告韦禹频购买“山水佳苑”项目的股金。2015年6月,原告韦禹频退出“山水佳苑”项目。2015年6月27日,被告华盛公司、华盛公司“山水佳苑”项目部以及“山水佳苑”项目施工方黔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项目建设资金困难,向自然人汪雪梅(原告韦禹频之妻)借款开发项目为由,向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用三栋合计9635.25㎡,共计90套住宅作备案登记担保,以保证公司归还开发项目借款。同时,在该《情况说明》中还注明了“‘山水佳苑’项目系挂靠华盛公司,本情况说明所涉债务概由签字人本人承担,如因此产生纠纷或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给华盛公司造成损失及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概由签字人负责。债务承担人(签字)罗全波、谭家勤”的内容。同日,被告华盛公司与原告汪雪梅签订了涉及“山水佳苑”项目的9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汪雪梅并未实际向被告华盛公司支付购房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华盛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汪雪梅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此前签订的9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进一步协商,约定:一、乙方在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前,已经按照甲方的指示将房款贰仟万元全部支付甲方、甲方认可收到乙方的全部房款;二、甲方在2015年10月30日前,全额退还乙方已付房款贰仟万元,双方签订的前述全部商品房买卖合同自然解除,乙方配合甲方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三、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按时、足额返还乙方购房款的,乙方可自行处理甲方出让给乙方的所有房屋,甲方予以配合出具相关的票据,并自愿承担应该由乙方依法应当承担转让房屋的各项费用……。在该协议甲方签章处,加盖了被告华盛公司“山水佳苑”项目部印章,被告罗全波、谭家勤以项目股东身份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另外,在该协议列明的“出让人:都匀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加盖了被告华盛公司的印章。被告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雁在该补充协议空白处注明“该补充协议是根据2015年6月27日罗全波、谭家勤二人报市住建局的情况说明而作的补充协议”。2015年7月1日,被告罗全波、谭家勤向原告韦禹频、汪雪梅出具《连带担保协议》,载明“经公司管理层研究决定:如果‘山水佳苑’项目投资人罗全波、谭家勤不能对韦禹频、汪雪梅的债务按时偿还,将用罗全波、谭家勤二人在‘山水佳苑’项目的投资资本金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雁以见证人身份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并注明“可按此意见办理。如担保金额不够可继续追究谭、罗二人的其他资产”。在该份担保协议上,加盖了华盛公司“山水佳苑”项目部印章。2015年12月15日,被告匀海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韦禹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确认协议》,载明:“经双方共同确认:一、乙方在‘山水佳苑’项目的22.5%股份及项目利益,已作价贰仟万元(¥20,000,000.00元),由项目股东依约于2015年10月30日向乙方支付;二、乙方于各方订立补充协议之日起对‘山水佳苑’项目不再享有和承担任何股东的权利及义务;三、鉴于山水佳苑项目资金紧张,项目股东对上述第一条之债务已用‘山水佳苑’的90套商品房通过向乙方妻子汪雪梅售卖的方式作抵押担保,并已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四、甲方承诺乙方及上述房屋抵押权人均可向项目股东主张权利;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视为对此前相关协议及补充协议及抵押权登记行为的再行确认”。在该协议甲方签章处,有被告罗全波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匀海公司的印章。此后,因各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该2000万元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二原告主张2000万元债权来源于其投资“山水佳苑”项目的618.75万元,在其退出投资后,经本案各方当事人协商,将其投入的618.75万元及投资产生的预期利益作价为2000万元。被告匀海公司及罗全波的委托代理人秦显锋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当庭未发表任何意见,但在庭后,经征求被告罗全波本人的意见,其对二原告提出的2000万元债权的来源表示认可,同时还认可原告韦禹频在“山水佳苑”项目上投入了近1000万元款项(含已支付的618.75万元)。被告华盛公司提出该笔款项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谭家勤提出该2000万是按原告购买“山水佳苑”项目22.5%股金实际应出资金额1237.5万元,从原告韦禹频投资之日按4%月息计算得出,并认为由于二原告未足额出资,因此项目利益作价不应该是2000万元,但被告谭家勤对其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华盛公司与原告汪雪梅签订的9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华盛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综合本案各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联建协议书》、《都匀“山水佳苑”购买股份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2、二原告所主张的2000万元债权的来源和构成;3、四被告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联建协议书》、《都匀“山水佳苑”购买股份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华盛公司与被告匀海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以及被告匀海公司与原告韦禹频签订的《都匀“山水佳苑”购买股份协议书》,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二份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并未将该项目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匀海公司,但该协议已载明“华盛公司项目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项目占股转让给匀海公司”,结合双方在该协议中有关合作形式、权益分配方面的约定看,被告华盛公司具有将该项目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匀海公司之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华盛公司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签订《联建协议》后,被告匀海公司与原告韦禹频签订《都匀“山水佳苑”购买股份协议书》,将该项目22.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韦禹频,原告韦禹频根据被告匀海公司的指示,将618.75万元出资款直接转账汇入被告华盛公司原项目股东张惊雷的个人账户,被告华盛公司对此应当知晓,但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华盛公司认可原告韦禹频对该项目的投资。因此,对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匀海公司无权将公司股份转让他人,匀海公司将22.5%股份转让给韦禹频的行为应当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二原告主张的2000万元债权的来源和构成问题。二原告主张2000万元债权来源于其投资“山水佳苑”项目的618.75万元,在其退出投资后,经本案各方当事人协商,将其投入的618.75万元及投资产生的预期利益作价为200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都匀“山水佳苑”购买股份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收条用以证实其出资618.75万元的情况,以及《情况说明》、《补充协议》、《债权确认协议》用以证实其退出“山水佳苑”项目后与各被告协商退股事宜及最终确认其投资款及产生的预期利益共计为2000万元的情况。并且被告罗全波亦认可二原告所主张的2000万元债权,包含了二原告投资的预期收益及退股款等其他收益,故,对于二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谭家勤提出的二原告未足额出资,项目利益作价不应该是2000万元的答辩意见。从被告谭家勤与被告罗全波共同向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以及被告谭家勤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的事实分析,其对二原告投入的618.75万元及投资产生的预期利益作价为2000万元是知晓的,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谭家勤提出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四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二原告所购买的项目股份是来源于被告匀海公司,且其主张的2000万元债权,已得到被告匀海公司以《债权确认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故,被告匀海公司对二原告所主张的2000万元债权,负有偿还的义务。对于被告华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从被告匀海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以及原告韦禹频与被告匀海公司签订的《都匀“山水佳苑”购买股份协议书》看,二被告以华盛公司提供土地、匀海公司提供资金的形式共同联合开发“山水佳苑”项目,二被告之间属于联营合作关系。原告韦禹频通过购买被告匀海公司的项目股份,入股“山水佳苑”项目,双方之间属于投资关系。由于二被告之间及二原告与被告匀海公司之间分别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韦禹频通过被告匀海公司入股“山水佳苑”项目,以及退出“山水佳苑”项目后其与被告匀海公司签订的《债权确认协议》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其次,二原告主张,其提供的《补充协议》、《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告华盛公司已对其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进行了确认、并自愿偿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罗全波、谭家勤在《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表示,用90套住宅作备案登记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均由其二人承担。其次,被告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雁在《补充协议》中也注明了“该补充协议是根据2015年6月27日罗全波、谭家勤二人报市住建局的情况说明而作的补充协议”,说明该《补充协议》是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相应债务由被告罗全波、谭家勤自愿承担的基础上签订,而非被告华盛公司自愿偿还该笔债务。因此,二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主张。故,对二原告提出的应由被告匀海公司及被告华盛公司连带归还2000万元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提出的被告罗全波、谭家勤应对其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罗全波、谭家勤已于2015年7月1日向二原告出具《连带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如山水佳苑项目投资人罗全波、谭家勤不能对项目投资人韦禹频、汪雪梅的债务按时偿还,将用罗全波、谭家勤二人在“山水佳苑”项目的投资资本金提供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罗全波、谭家勤系该2000万元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且二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6个月保证期,故,被告罗全波、谭家勤应以其二人在“山水佳苑”项目的投资资本金为限,对上述20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关于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二原告所主张的2000万元债权是通过《债权确认协议》的形式确定,且2000万元债权包含了二原告的出资以及预期利益,同时,该《债权确认协议》中并未约定有逾期利息。故,对二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方连带承担支付2000万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南州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原告韦禹频、汪雪梅偿还2000万元;二、被告罗全波、被告谭家勤以其二人在“山水佳苑”项目的投资资本金为限,对上述20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韦禹频、汪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9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951元,由被告黔南州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全波、谭家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玉魁审 判 员  武文峰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才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