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张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甲,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在外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日被抓获,同年7月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贺杨,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在外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抓获,同年4月2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在外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抓获,同年5月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卢某及辩护人贺杨、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车牌桂r×××××白色小轿车在洪湖市戴家场镇官港村丁字路口,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的小轿车在会车时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朱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卢某称自己被人打了要他过来帮忙。被告人卢某接到朱某甲电话之后即开车前往,途径被告人张某甲家便将张某甲叫上车,二人开车一同到达现场。被告人张某甲下车后便问朱某甲谁打的?被告人朱某甲便用手朝被害人刘某乙(小个子)一指,于是被告人张某甲便冲上去和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推打在一起,被告人朱某甲和卢某也紧跟着上去殴打二被害人。当时被告人张某甲被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二人踢到公路边的沟里,被告人张某甲从沟里爬上来后便掏出身上携带的一把匕首朝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二人身上捅去,将二被害人捅伤。随后又用匕首将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小轿车左后轮胎扎破。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刘某乙二人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轮胎价值1249元。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达成赔偿19万元医药费的协议,取得了二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贺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甲主观恶性较轻,有坦白情节,主动赔偿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高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车牌桂r×××××白色小轿车在洪湖市戴家场镇官港村丁字路口,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的小轿车在会车时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朱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卢某称自己被人打了要他过来帮忙。被告人卢某接到朱某甲电话之后即开车前往,途径被告人张某甲家便将张某甲叫上车,二人开车一同到达现场。被告人张某甲下车后便问朱某甲谁打的?被告人朱某甲便用手朝被害人刘某乙(小个子)一指,于是被告人张某甲便冲上去和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推打在一起,被告人朱某甲和卢某也紧跟着上去殴打二被害人。当时被告人张某甲被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二人踢到公路边的沟里,被告人张某甲从沟里爬上来后便掏出身上携带的一把匕首朝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二人身上捅去,将二被害人捅伤。随后又用匕首将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小轿车左后轮胎扎破。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刘某乙二人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轮胎价值1249元。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达成赔偿19万元医药费等物质损失的协议,取得了二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扎破的福特越野车轮胎照片;2.书证: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在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被害人的谅解书和现金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鄢某、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5.鉴定意见: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证人张某乙分别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卢某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卢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卢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卢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其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三、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洪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