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1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华平、温庆芬等与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平,温庆芬,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于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1304号原告:张华平,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庆芬,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万杰,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南宫市经一路。被告:于奎,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原告张华平、温庆芬与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于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平、温庆芬的诉讼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于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平、温庆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工资927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华平、温庆芬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技术员。截止2016年5月26日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92751元,被告于奎在当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截止今日,被告总是推诿不予偿还原告的工资。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结婚证。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被告于奎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华平、温庆芬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奎是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二原告于2015年6、7月份开始在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打工,原告张华平系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车床车间的技术员,月工资5000元,原告温庆芬系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质检部的技术员,月工资3000元。截止2016年5月26日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92751元,被告于奎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条兹有:河北省邢台南宫市、正荣铝业有限公司、于奎欠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张华平、温庆芬两人工资总计人民币(92751元)(玖万贰仟柒佰伍拾壹元整)欠款人于奎(30日内还清全部工资)2016年5月26日”。二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为二原告所打欠条,被告未有反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款应予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华平、温庆芬工资款92751元。二、被告于奎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于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贵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东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