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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执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云伟、赵汉权与吴士祥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云伟,赵汉权,吴士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4执619号申请执行人:赵云伟,男,汉族,1969年6月1日生,农民,现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赵汉权,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生,农民,现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吴士祥,男,汉族,1952年7月15日生,农民,现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赵云伟、赵汉权与被执行人吴士祥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珲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云伟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1000元、案件受理费537.50元、执行费6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云伟、赵汉权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吴士祥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士祥系残疾人,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赵云伟、赵汉权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郑智博审判员  姜吉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道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