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春英、胡伟红、喻弟、喻小金、喻振飞、南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英,胡伟红,喻弟,喻小金,喻振飞,南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1行初113号原告胡春英。原告胡伟红。原告喻弟。原告喻小金。原告喻振飞。被告南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县政府大院。原告胡春英、胡伟红、喻弟、喻小金、喻振飞诉被告南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本院经过审查查明,本案原告胡伟红曾经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和诉讼请求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赣01行初58号],本院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就上述裁定已经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上诉结果现尚不明确。相关原告应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作出后再行诉讼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春英、胡伟红、喻弟、喻小金、喻振飞的起诉。原告已经缴纳的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瑞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