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5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霍魁元与刘银升、郑丽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魁元,刘银升,郑丽孝,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624号原告:霍魁元,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银升,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郑丽孝,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市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喜俊,男,195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西外环许禹路转盘南2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780596717。法定代表人:田建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喜俊,男,195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俞海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媛,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魁元与被告刘银升、郑丽孝、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魁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恩、被告刘银升、被告郑丽孝及其与宏达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喜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2时20分许,被告刘银升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路段,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被告郑丽孝驾驶的豫K×××××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刘银升及乘车人闫战军、杨二宽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银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丽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郑丽孝驾驶的豫K×××××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银升辩称,请依法判决。被告郑丽孝辩称,豫K×××××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辩称,豫K×××××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郑丽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丽孝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丽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2时20分许,被告刘银升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路段,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被告郑丽孝驾驶的豫K×××××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刘银升及乘车人闫战军、杨二宽、原告霍魁元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银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丽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霍魁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霍魁元受伤后被诊断为“额骨、颞骨、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双眼内侧壁骨折”,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507.64元,出院医嘱写明“建议休息1年,1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另查明:1、原告霍魁元系登电集团新玉煤矿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07元;2、被告郑丽孝驾驶的豫K×××××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被告郑丽孝已支付原告霍魁元1000元,被告刘银升已支付原告霍魁6300元;4、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另案受害人闫战军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5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营养费1020元(15元/天×68天)、误工费32956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240天,107元/天×308天)、护理费5750.08元(84.56元/天×68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各项共计55073.72元。被告郑丽孝驾驶的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郑丽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另案受害人闫战军分配限额5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39506.08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44506.08元。不足的部分为10567.6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3170.29元。以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霍魁元47676.37元。被告刘银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70%的比例承担7397.35元。扣除已支付的6300元,被告刘银升应当再支付原告霍魁元1097.3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丽孝垫付的1000元,原告霍魁元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魁元47676.37元;二、被告刘银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魁元1097.35元;三、驳回原告霍魁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丽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