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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34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个体。2015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宁喜民,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鲁0687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海阳市海园路圆通汽修厂院内与于某因举升机位置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持铁棍与持铁锨的于某发生厮打,于某的铁锨柄断裂,双方争夺铁棍,在此过程中,致于某右手中指受伤。医院诊断为:右中指屈指深肌腱断裂,多发软组织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于某右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4月14日被传唤归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2053.11元、误工费1656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4559.11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刁某、李某、马某的证言及鉴定人王某的证言;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住院病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他人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庭审后主张被害人的肌腱没有断裂,要求对伤情重新鉴定,被告人的主张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且鉴定人已经出庭对鉴定结论的形成进行详细说明,其鉴定结论足以采信,被告人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人辩解没有打被害人,其系正当防卫,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虽案发后打过电话报警,但其拒不认罪,意图逃避法律处罚,不认定为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应依据当庭当查明的事实,据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受理,其要求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等有关法律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各项物质损失共计4559.11元;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打过被害人”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持棍与被害人厮打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孙某的犯罪行为有视频资料等证据充分证实,因此,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打过被害人”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朱 兵审判员  徐少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鸿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