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清徐县集义乡东贾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徐县集义乡东贾村村民委员会,李效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集义乡东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徐县集义乡东贾村。法定代表人:代爱学,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清徐县徐沟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效娥,清徐县清源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琰,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职工。上诉人清徐县集义乡东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李效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被上诉人李效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能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1、本届村委会于2012年上任,张守林于2015年去世,张守林去世前一直任集义村的支部书记。由于且两村相聚不足两公里,又同属一乡,所以张守林在世时经常与本村村干部相聚,双方关系也算不错。但本届村委会在与张守林相处的四年中,张守林从未和本村村干部提起过此事。加之前任村委会在交接时也从未提及此事。因此,本届村委会对此事一概不知。接到诉状后,村委会安排人员进行查帐核实。也未发现该打井款的记载,且据本届村民代表开会回忆,也不记得在2002年打过井,哪来的什么欠款。2、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欠条”并不真实。其中漏洞百出,充满瑕疵,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根本不是欠条。因为该条明明写道:“张守林同志,受到你打井队给我村打井两眼的大包款…”这分明是一份收条,这可以证明我村收到了张守林同志交来了给我村打井的款项,而无法证明我村欠张守林打井款。从所谓的欠条上看没有该村村委会的签字也没有该村委会的盖章,应当认定为无效。一个单位给别人出具欠条,必须有法人代表的签字,再加盖单位公章。从该欠条上看,签字是村会计签的,盖章是盖的财务专用章,村会计不能作为行使村委会主任的职权,同时由于财务专用是会计保管的,故这个章只能起到与会计签字相同的作用。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也没有村委会的盖章认可,即使该条子勉强认可为欠条,也只能由会计本人负责,与村委会无关。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的是村委会和打井队的承揽合同,这样才能正确地反映双方的施工和报酬等情况。综上,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李效娥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形成合同承揽关系,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李效娥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有效的证明上诉人的欠款事实,以及欠款金额人民币67640元,上诉人理应按照一审判决偿还欠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张守林在世时从未和村干部提起过此事,显然与事实不符,张守林在世时,我方都会时常向张守林提起各村欠款事宜,要求时不时向各村追还欠款,张守林的打井生意需要经营周转,怎么会存在不追要欠款的情况,而且从常理上讲,张守林还没有富足到欠款6万元可以放弃不要的条件。而且据我方所知,对我方的欠款在上诉人会计账上是有明确记载的,一审时我方也提交了证据调取申请,希望法院再次调取上诉人账目。我方提供的2002年4月27日集义乡东贾村西斜道地电测井曲线图、2002年5月19日东贾村北河凹电测井曲线图也真实充分说明打井事实的存在。2、上诉人辩称的理由实在牵强,与事实不符。对2002年7月13日欠条,张守林同志,收到你打井队给我村打井二眼,大包款项67640元,因现在无现支付,给你计入账内,在以后随时偿还,该欠条说明上诉人收到张守林打井队打的两眼井,而无钱支付,将此款项计入账内,在以后随时偿还。上诉人称欠条上没有村主任签字,也未加盖公章,该种票据盖章方式是当时村委会开具有效票据的一种方式,从法律上讲,财务专用章是法定用章,是合法有效的盖章形式,财务专用章只能由会计才能使用在票据上加盖,不是谁想盖就能盖的,票据由会计签字认可,加盖财务专用章,比公章效力更强。会计是代表村委会行使职权,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称会计签字应由本人负责,与村委会无关。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答辩人提供上诉人欠款证据充分有效的情况下,既然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我方的欠款,就应该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因拖欠我方欠款,我方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效娥的丈夫张守林生前经营清徐县兴农凿井队,其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4月1日张守林去世。2002年7月13日东贾村会计戴二生为张守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守林同志收到你打井队给我村打井二眼大包款项67640陆万柒仟陆佰肆拾元正,因现在无现支付,给你记入帐内,在以后随时偿还。东贾村会计代二生2002年7月13日”,该条上盖有清徐县集义乡东贾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2006年元月15日戴二生、李六海(时任村委会主任)为张守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集义张守林打井队打井款伍万捌仟元正(58000)东贾村委会李六海代二生2006年元月15日”该条上无被告章。上述打井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效娥的丈夫张守林生前为被告打井,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张守林完成打井任务后,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张守林已去世,原告李效娥作为张守林的妻子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2002年7月13日的欠条上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应认定被告欠原告打井款6764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打井款67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另一笔58000元的欠条,被告辩称该笔款项未上帐,又没有村委会公章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该笔打井款。因原告提供欠条无被告村委会公章,且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不足,故对该项打井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清徐县集义乡东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效娥打井款67640元;二、驳回原告李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村委会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张守林的当年的打井测绘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提交的2002年7月13日东贾村会计戴二生为张守林出具条据和2006年元月15日戴二生、李六海为张守林出具欠条能否成为有效的准确凭证继而是否受法律保护。首先,上诉人村委会对该两张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村委会以该两笔欠款村委会不知情和村集体财务账未有记载不能否定该两张欠条所记载债权的成立;其次,被上诉人在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张守林的打井测绘图,但该图上没有村委会的盖章或签字的认可,不能作为证明债权存在的有效证据,但上诉人村委会也没有证据否定该两笔债权的存在;再次,上诉人村委会提出2002年7月13日条据为“收条”,虽然该条据上前半部上有“收到你打井队给我村打井二眼大包款项67640陆万柒仟陆佰肆拾元正,”的描述,但该条据的后半部同时说明“因现在无现支付,给你记入帐内,在以后随时偿还。”,故该条据的实质内容为欠条。上诉人并无证据否定该欠条的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2006年的欠条债权的认定不当,鉴于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的结果可以维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1491元由上诉人村委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米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