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5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勇与陕西新威能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陕西新威能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864号原告:张勇,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陕西新威能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号陕西国际会展大厦1幢1单元11411室。法定代表人:麻晓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女,该公司商务。原告张勇与被告陕西新威能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陕西新威能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2年8月,其入职陕西新威能科贸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又要求原告继续上班,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奖金5100元。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7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未发放,社会保险未缴纳。2014年9月10日,被告违法将原告开除。现请求判令被告陕西新威能科贸有限公司:1、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工资45080元;2、支付经济赔偿金32200元。被告辩称,2013年6月30号,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再无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7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对原告入职、离职时间以及收入情况作出说明。2014年12月,原告至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本院。2015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5)碑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陕西新威能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勇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960元;2、驳回原告张勇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张勇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6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29日,原告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请求被告陕西新威能科贸有限公司:1、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工资45080元;2、支付经济赔偿金32200元;3、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社会保险。后不服碑劳仲案字(2016)第4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7月1日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对该事实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个人参保证明和基本养老个人账户;被告提交的(2015)碑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66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2015)碑民初字第00222号案件庭审笔录、保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3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3年7月1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就该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2013年7月1日之后劳动关系项下的工资、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仲裁请求中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勇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玉审 判 员 孙东燕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雅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