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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玉民与苏伟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民,苏伟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2432号原告:李玉民,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苏伟全,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李玉明与被告苏伟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伟全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9200元(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苏伟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9日,苏伟全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李玉明借款本金20000元,苏伟全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李玉明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李玉明催讨,苏伟全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苏伟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伟全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8月29日向李玉明借款本金20000元,并于当日向李玉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伟全尚欠李玉明借款本金20000元,有李玉明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玉明随时可以向苏伟全主张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苏伟全在催告期限内未归还,故李玉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玉民主张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的利息1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苏伟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伟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玉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利息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计390元,由苏伟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丹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