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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学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03行初113号原告连云港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北城路时代广场五楼。法定代表人龚永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步春,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新跃,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全,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第三人王学成,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连云港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连人社工认字[2015]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69号决定书),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步春、被告市人社局副职负责人孟昭静、委托代理人孙全、第三人王学成委托代理人赵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469号决定书,确认:2014年11月9日9时50分左右,王学成(用人单位为东盛公司)在下班途中,行至204国道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北海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诊断:左眼球破裂伤、唇部裂伤、面部擦伤、腹部闭合伤、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市交警部门认定王学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王学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东盛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46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能证实双方在事发时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仅听信第三人一面之词,就草率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必经途中,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是从原告处下班,更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被告依据该款项作出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469号决定书,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东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469号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证据2.证人贺某出庭作证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东盛公司将其承建的益海粮油板桥工地上的零星活,如打地坪等承包给贺某,贺某是施工队长,其与东盛公司没有书面合同,东盛公司将工钱给贺某,贺某再分给工人。王学成是贺某雇佣的,工作时间为上午5点到11点;下午1点到5点,公司不知道该情况。下班以后要求工人统一住在宿舍。工人进入益海科技园工地需要办理入场许可证,贺某通知建设单位办证的人后工人自己去办理。2014年11月没有加班,所有的工作时间都是正常的上下班。王学成家距离工地有约四十公里。2014年11月9日,王学成回家农忙没有经过贺某批准同意,贺某记不清楚王学成所称下班之前浇筑混凝土水池的事情。被告提问后,贺某陈述工资工日统计表(被告提交的证据6)是其做的,表中的工人都是其雇佣的,表中贺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提问后,贺某陈述见不到原件不能确认是否是其签名;工资工日统计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明证人是施工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和工程承包人,证人以其亲身经历的事实出庭作证,是真实的。第三人擅自离开工地的行为没有得到工地负责人的批准和许可,为自己干私事离开与工作行为无关。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王学成受伤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与王学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及视同工伤情形的条件,但未提供证据。经查,王学成系原告在徐圩新区益海(连云港)盐化科技产业园项目工地雇佣的农民工。经查,2014年11月9日9时50分左右,王学成下班途中发生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王学成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在行政确认程序中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46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2.王学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据4.东盛公司工商信息。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当事人信息。第二组证据证据5.王学成提供的益海(连云港)盐化科技产业园入场许可证。证据6.王学成提供的工资工日统计表。证据7.王学成提供的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作出的2014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8.东盛公司提交的《关于王学成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证据9.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对王学成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及事发经过。第三组证据证据10.市二院出院记录。证据11.市二院门诊病历。证据12.市二院出院记录(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4月24日)。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伤情以及治疗经过。第四组证据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证据14.469号决定书。证据15.469号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第三人王学成述称,被告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认定工伤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学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5-证据7、证据10-证据12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陈述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15中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469号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收件人的签名和具体的收件人是谁,送达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关于证据2证人证言,1.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2.从证人的表述中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是由证人雇佣,证人从原告处以个人身份承包了工程。3.第三人是在原告工地干活,从原告处离开返回灌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确认第三人是下班途中。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证人证言证实其无施工资质,利用原告的名义施工,关于是否浇筑大型蓄水池等关键问题证人称记不清楚是说假话。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同被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来源合法、形式合法,且具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可能性,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证人证言中与当事人无争议部分及与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一致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来源合法、形式合法,且具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可能性,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5-证据7、证据10-证据12未提供原件,本院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庭后提交,当事人均认为不需要重新开庭质证,原告要求“看一下”。被告庭后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后,本院两次通知原告,原告未到院。被告所举证据5-证据7、证据10-证据12与原告所举证据2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8、证据9的当事人无争议部分及与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一致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来源合法、形式合法,且具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可能性,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5中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其具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可能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5中469号决定书送达回执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来源合法、形式合法,且具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可能性,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东盛公司将其承建的益海(连云港)盐化科技产业园板桥工地上的零星活,如打地坪等承包给贺某,第三人王学成系贺某雇佣的工人。2014年11月9日上午,第三人领取工资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回家,9时50分许,第三人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北海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即第三人被送至市二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唇部裂伤、面部擦伤、腹部闭合伤、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2014年12月1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作出2014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再次至市二院住院治疗,同月24日出院。2015年9月4日,第三人王学成向被告市人社局书面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证明、工资工日统计表等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东盛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证据。原告于同年9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王学成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同年10月12日,被告对第三人做了调查笔录。2015年11月4日,被告作出469号决定书,认定王学成为工伤。同时在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5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同月16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赋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东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贺某,贺某招用第三人王学成,王学成发生事故伤害,应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被告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同时也符合《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东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王学成是工伤,主张事故之日第三人离开工地未经工地负责人批准,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证人贺某出庭作证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所举证据明显不足,不能推翻第三人骑车行驶路线、事故发生地点符合下班途中的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定王学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王学成符合该情形而认定其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469号决定书,同时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等有关程序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46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费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审 判 长  金明山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