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陆萍、叶聪根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齐鲁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陆萍,叶聪根,顾友根,齐鲁涛,上饶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剡城路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8463637107。负责人:裘伟平,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成,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萍,女,汉族,1989年8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聪根,女,汉族,1947年6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友根,男,汉族,1939年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述三被上诉人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涌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鲁涛,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秀、王东英,嵊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工业园区朝阳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337880-2。法定代表人:王洪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嵊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陆萍、叶聪根、顾友根、齐鲁涛、上饶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顺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嵊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上诉人赔款中的赔偿金即商业保险赔款中的超载免赔20%,计102774.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超载自负2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承担相应的赔偿,所以,应当重视并尊重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本保险合同已由被保险人的委托人签字认同并缴纳了保险费,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我司已经尽了告知义务;特别约定也经被保险人认可签字;而且保险条款是公开的,被保险人是搞专业运输的,对这些条款已经明知;同时,事故车辆存在超载与外廓尺寸与登记信息不符的情况,影响了车辆的行驶、控制、刹车距离的,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一审认定超载并非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当;故本案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陆萍、叶聪根、顾友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20%免赔率应扣除,对该条款应进行公示或者着重提示,但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或公示义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齐鲁涛答辩称:上诉人称肇事车辆超载应免除20%的商业险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对于其免责条款未明示。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未明确超载是否属增加危险程度,合同的免责条款也未就此进行约定,且被保险人除了按约定向上诉人缴纳保险费外,既未看到过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也未委托他人签字认可。且被上诉人驾驶超载车辆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在运输行业中,超载是司空见惯的事情,因为超载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很多,但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的,与被上诉人的超载驾车行为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饶顺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陆萍、叶聪根、顾友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齐鲁涛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29961元;判令被告人保嵊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齐鲁涛驾驶被告上饶顺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赣E×××××/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嵊州市三界镇驶往余姚大隐镇,沿百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经建生(死亡)驾驶的浙D×××××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顾建芬和经建生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经建生负同等责任,顾建芬无责。受害人顾建芬生前系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三原告系死者顾建芬的法定继承人,其中原告叶聪根、顾友根在事故发生前跟随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两原告育有两子女即顾建芬、顾建强。故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4186元、误工费2782.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55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1092385.92元。同时查明,被告人保嵊州支公司系赣E×××××/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位,被告齐鲁涛驾驶的赣E×××××/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嵊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及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被告齐鲁涛已赔付三原告人民币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按照过错程度来承担。本案中被告齐鲁涛驾驶赣E×××××/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经建生(死亡)驾驶的浙D×××××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顾建芬和经建生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因赣E×××××/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嵊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嵊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伤亡,故对交强险赔偿部分该院在两案中予以平衡分割。被告人保嵊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超载应免除20%商业险的意见,因对该免责条款未明示告知,故对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该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逾多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上饶顺通公司经该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陆萍等三原告553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18511.46元,合计573874.46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支付给三原告人民币513874.46元,支付给被告齐鲁涛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齐鲁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应扣除20%的免赔率,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生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嵊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