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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艳华与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张慧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华,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张慧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3150号原告:张艳华,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白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北路与龙塘街交汇处金源综合楼201室302室,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何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慧,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艳华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张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张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二份;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委托期间所欠租金3588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2年半)及违约金10765.5元(35885元×30%),合计46650.5元,之后的租金至合同终止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原告全款购买了位于钟山世纪天易4层82、84号铺。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二份,原告将以上二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委托经营年限为12年;委托经营年限内,甲方(原告)的年收益为所购商铺合同金额的8%,金额分别为:6470元和7884元;委托经营期从2007年3月1日至2019的2月28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二铺租金截止2013年,后原告找被告催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被告已不能实际履行合同,原告购买以上铺面后,同年11月14日,经六盘水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二铺房产证,产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第××号”。另,原、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原告将购买的商铺,全部统一委托给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由中力百货公司按约定的时间、金额交付原告租金。2013年大约9月份,作为中力百货公司股东之一,同时担任监事的张慧,却以个人名义与俞慧辉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天易大厦一层套内面积98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俞慧辉开设黔宝金店,租期十年(2014年元月8日至2024年元月8日)租金由张慧个人收取,而非中力百货公司收取。张慧将本应由中力百货公司统一出租经营的原告所购商铺,视作个人产权对外出租和收取租金,侵害了原告的产权和合法收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慧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张艳华的身份证、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委托经营协议》(82号商铺)、《委托经营协议》(84号商铺)、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张慧未予质证,因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8日,原告张艳华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张艳华购买世纪天易4层82号商铺,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将该房屋委托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委托经营年限内,按本协议约定的金额向张艳华支付收益金;委托经营年限内,张艳华的年收益为所购商铺合同金额的8%,金额为(大写)人民币陆仟肆佰柒拾元整,(小写)6470元/年;在张艳华购买世纪天易商铺时,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预付张艳华三年收益金,总金额为(大写)壹万玖仟肆佰壹拾元整,用于抵充张艳华购买商铺之首期房款,余下9年收益金按年支付,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每年的12月3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张艳华;在委托经营期内,张艳华同意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任何第三人转租该房产,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统一经营管理的权利;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张艳华收益金,按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张艳华支付违约金;委托经营期从200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张艳华又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张艳华购买世纪天易4层84号商铺,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将该房屋委托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委托经营年限内,按本协议约定的金额向张艳华支付收益金;委托经营年限内,张艳华的年收益为所购商铺合同金额的8%,金额为(大写)人民币柒仟捌佰捌拾肆元整,(小写)7884元/年;在张艳华购买世纪天易商铺时,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预付张艳华三年收益金,总金额为(大写)贰万叁仟陆佰伍拾贰元整,用于抵充张艳华购买商铺之首期房款,余下9年收益金按年支付,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每年的12月3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张艳华;在委托经营期内,张艳华同意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任何第三人转租该房产,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统一经营管理的权利;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张艳华收益金,按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张艳华支付违约金;委托经营期从200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张艳华以被告未支付上述两套商铺2014年度、2015年度租金及2016年度解除合同前租金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艳华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82号商铺)、《委托经营协议》(84号商铺),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本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现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并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能判定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82号商铺)、《委托经营协议》(84号商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原告张艳华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委托经营协议》(82号商铺)中约定收益金(租金)为6470元/年,故被告拖欠的2014年度及2015年度租金为12940元(6470元/年×2)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6个月租金3235元(6470元/年÷12月×6月),前述82号商铺租金共计16175元;双方在委托经营协议》(84号商铺)中约定收益金(租金)为7884元/年,故被告拖欠的2014年度及2015年度租金为15768元(7884元/年×2)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6个月租金3942元(7884元/年÷12月×6月),前述84号商铺租金共计19710元;82号商铺及84号商铺租金共计35885元。因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发生于上述合同解除前,而合同解除后,被告尚未支付的租金仍应支付,故对原告张艳华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58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张艳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进行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但因双方约定于每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故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分段计算为:按2014年度82号商铺租金及84号商铺租金14354元及0.05%/日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为3825.34元;按2015年度82号商铺租金及84号商铺租金14354元及0.05%/日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205.74元,前述两套商铺未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租金的违约金共计为5031.08元;对未支付2016年度租金的违约金,因按双方约定,2016年度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被告所拖欠租金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张艳华要求被告张慧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其公司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慧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被告张慧亦未以其个人为合同当事人与原告签订相应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慧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艳华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82号商铺)、《委托经营协议》(84号商铺);二、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华截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35885元及2014年度、2015年度租金的违约金5031.08元(对于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按两套商铺年租金之和14354元/年另行计算);如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慧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艳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66元,由原告张艳华负担192元,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4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艳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用审 判 员  刘娇娇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莉婷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张艳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艳华的身份情况;2.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购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482室商铺,也就是委托经营期限所确定的4层82号商铺,该房产系原告所有;3.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购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484室商铺,也就是委托经营期限所确定的4层84号商铺;4.《委托经营协议》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委托经营期限从200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12年,委托给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84号商铺年租金为7884元,82号商铺年租金为6470元;5.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最后支付两个商铺租金时间2014年2月8日,付的是2013年的租金。二、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张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