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林、李方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李方建,李林,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号。组织机构代码:08580609—6。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建,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兵,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兵,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号****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9503—X。法定代表人:冯怡毅,执行董事。上诉人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林、李方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被上诉人李林和被上诉人李方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林、李方建偿还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李方建涉嫌伪造印章罪和诈骗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将材料移送公安侦查;2、原审判决未认定交付的17万元现金以及认定已归还的8.6万元、和另外两笔各2万元的还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中,上诉人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要求将本案中止审理或者将材料移送公安侦查的事实与理由,要求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李林、李方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方建归还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8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黄浦公司、李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借款合同》载明:李方建向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本次借款利率为2%(月息),利息每月结清;借款发放方式为待本协议及相关手续完善,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借款,李方建同时为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开具《收条》;还款方式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3天,李方建须将借款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付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李方建未归还借款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及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借款合同》上的出借方处有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及张勇签名,借款方处李方建签名,保证方处有李林签名及有“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4年2月18日,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通过银行向李方建转款83万元。2014年2月18日,李方建作为借款人向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转账和现金共计100万元。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3日、2015年5月22日收到了李方建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4.5万元、2.5万元、8.6万元。庭审中,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的8.6万元不是归还的本案借款。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对《借款合同》、《合同协议书》、《承诺书》的印章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17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签订时间为“2014年02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与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的沐川县新利(富和乡至武圣乡)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中《安全生产合同》落款处“乙方:(单位全称)(盖章)”栏盖印有“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具有同源性和同一性,系不同的印章所留。2、落款时间为“二0一四年二月十三日”的《承诺书》、落款时间为“二0一三年九月八日”的《项目委托函》上加盖的“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印文,系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而非盖印形成,与“2013年8月22日”的沐川县新利(富和乡至武圣乡)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中《安全生产合同》落款处“乙方:(单位全称)(盖章)”栏盖印有“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具有同源性和同一性。黄浦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方建向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李方建已支付了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李方建向其借款100万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向李方建转款83万元,而对其诉称的其另向本李方建支付现金17万元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因此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的诉称的其支付了李方建17万元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李方建主张的其余17万元系借款利息而未实际以本金支付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方建于2014年2月18日向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借款83万元,该数额作为返还数额及计算利息基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止,李方建逾期未按约定金额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李方建返还借款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了8.6万元不是归还的本案借款,因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不是清偿的本案借款,因此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故认定李方建已返还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共计23.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方建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2年7月6日起的6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起的6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起的6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9月23日李方建已归还的借款先偿息余款作为归还本金,李方建尚欠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3115.04元,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为118791.01元,2015年5月22日李方建归还了8.6万元,品迭李方建差欠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利息32791.01元。故李方建应当归还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金额本金为793115.04元及利息、违约金(至2015年5月22日李方建差欠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利息32791.01元,2015年5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李林在《借款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因此保证合同成立,李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止,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至2015年6月24日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但2015年9月2日本案开庭时,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李林承担保证责任应为要约,李林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应为承诺,故双方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因此2015年9月4日开庭时李林认为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鉴定,“2014年02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与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的沐川县新利(富和乡至武圣乡)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中《安全生产合同》“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具有同源性和同一性,系不同的印章所留。及落款时间为《承诺书》、《项目委托函》上加盖的“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印文,系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而非盖印形成,与“2013年8月22日”的沐川县新利(富和乡至武圣乡)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中《安全生产合同》落款处“乙方:(单位全称)(盖章)”栏盖印有“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具有同源性和同一性。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盖有黄浦公司印文的印章系黄浦公司在使用,故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主张黄浦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李方建返还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3115.04元及利息、违约金(至2015年5月22日李方建差欠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利息32791.01元,2015年5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李林对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借款人为刘卫中,担保人为张勇的《借条》一张和李林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本案中张勇出具《收条》的8.6万元是偿还的张强的借款而不是本案的100万借款。被上诉人李林、李方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借条》质证意见为,借款人不是李林、李方建,不清楚该份《借条》情况,张勇出具《收条》的8.6万元就是归还的本案借款。被上诉人李林、李方建提交短信记录三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实际是按照每月4.5万元计算的利息以及2014年4月17日的2万元和2014年6月17日的2万元是按照张勇的指示交付的。上诉人针对李林、李方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张勇并未发过这些短信,对真实性不认可。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为多少?2、本案中归还了多少本金及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上诉人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中的17万元是通过现金形式交付,且被上诉人在收到现金和转账后出具了《收条》,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在关于现金交付的陈述上前后矛盾,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李方建交付了17万元现金,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3万元,故对上诉人认为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中归还了多少本金及利息的问题。针对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17日的两万元的还款,上诉人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表示以一审庭审笔录为准,而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张勇均表示对该两笔款项予以认可,故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本案还款。针对2015年5月22日的8.6万元还款,上诉人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认为不是归还的本案借款,而是替李林、李方建归还的案外人张强。本院认为,上诉人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向被上诉人李方建出具了《收条》,其上载明了收到李方建转账人民币8.6万元,而上诉人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借条》借款人不是李林或李方建,不能证明该8.6万元偿还的是其他款项,故对上诉人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该笔8.6万元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0元,由上诉人乐山天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开运代理审判员 李逾婧代理审判员 童渝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