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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美丽、吴娟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3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丽,吴娟,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3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第2608号原告:杨美丽。原告:吴娟。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建国,常德市武陵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法定代表人:姜德贵,主任。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3组,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负责人:吴学权,组长。委托代理人:卢进初,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姜宏海,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美丽、吴娟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腰路铺居委会)、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3组(以下简称腰路铺居委会3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建国、被告腰路铺居委会主任姜德贵、腰路铺居委会3组负责人吴学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进初、姜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美丽、吴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美丽、吴娟享有被告处其他居民同等待遇;2、判令腰路铺居委会3组向杨美丽、吴娟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16400元;3、腰路铺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杨美丽、吴娟系母女关系,1994年正月杨美丽与被告处村民文春云孙子吴国兵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育吴娟,两人户籍于1996年迁入该组,与奶奶一起耕种责任田,按时缴纳国家、集体提留,履行村组各项义务,并在村组居住生活多年,有房屋和土地承包经营证。2014年被告处土地被国家征收,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不让二原告享受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只让按60%的比例参与分配,故诉至法院。杨美丽、吴娟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身份证、户籍资料,拟证明身份及成员资格;2、证明,拟证明原告户口迁入以及完成农业税;3、银行存折,拟证明国家给原告发放农业补贴;4、拆迁证明、安置审批表,补偿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居住生活;5、现金入库凭证,拟证明原告完成农业税及扶贫款;6、分配方案和分配表,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权益事实;7、调解终结书,拟证明纠纷经过了调解。腰路铺居委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腰路铺居委会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腰路铺居委会3组辩称,原告是迁入时3组的组员不知道,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的同意,原告称是和吴国兵结婚迁入,但是吴国兵户口不在3组;原告户口迁入后没有履行组里的相关义务;分配方案是村民小组通过民主议定的结果,方案充分考虑了原告户口在腰路铺的事实给予了原告60%的分配额,且方案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腰路铺居委会3组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分配方案,拟证明方案经民主议定,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腰路铺居委会对杨美丽、吴娟、腰路铺居委会3组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腰路铺居委会3组对杨美丽、吴娟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看不出迁移时间地点;证据材料2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与事实有出入;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是农业补贴情况;证据材料4是房屋补偿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5不清楚;证据材料6形式要件不一致;证据材料7无异议。杨美丽、吴娟对腰路铺居委会3组提交的分配方案不知情。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正月,杨美丽与腰路铺居委会(原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腰路铺村民委员会)村民文春云孙子吴国兵(户籍不在腰路铺居委会)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育吴娟,杨美丽和吴娟户口于1996年迁入腰路铺居委会3组文春云家中。此后杨美丽在腰路铺居委会3组居住生活,耕种责任田,缴纳国家、集体提留税费、履行村组成员的其他义务等。因腰路铺居委会的土地被国家征收,2016年1月,腰路铺居委会3组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商议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根据形成的分配方案,腰路铺居委会3组按60%的标准给予杨美丽和吴娟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即给予杨美丽和吴娟分配9840元(8200元×60%×2),杨美丽、吴娟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杨美丽婚后携女吴娟居住、生活在夫家,成为夫家的家庭成员,还将户口迁入腰路铺居委会3组,耕种责任田,缴纳提留,履行本组成员义务,杨美丽和吴娟均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腰路铺居委会对此无异议,故杨美丽和吴娟应同等的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杨美丽之夫户口不在腰路铺居委会3组,并不影响杨美丽和吴娟资格的取得。腰路铺居委会3组形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只按60%的标准给予杨美丽和吴娟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100%的标准向杨美丽、吴娟支付补偿款。腰路铺居委会对下属腰路铺居委会3组的行为有管理、监督之责,故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综上所述,杨美丽、吴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腰路铺居委会3组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美丽、吴娟享有与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委会3组居民同等的待遇;二、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委会3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美丽、吴娟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16400元;三、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3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