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华地珠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华地珠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正。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地珠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iZhangJiangDeMalca(李张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天。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玮。上诉人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华地珠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正,被上诉人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琼027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华地公司向金冕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28190元,并向金冕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每日0.5‰计算,以120819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4日计算至2012年4月16日;以90819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月17日;以52819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华地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完全背离金冕公司一直积极追讨欠款的事实,遗漏了诸多导致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1.一审法院认为,金冕公司诉请华地公司支付528190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认为应当从华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3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5年1月17日到期。金冕公司虽然在此期间送达了律师函,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华地公司也不认可,因此认为金冕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并以此为由判决驳回金冕公司的诉讼请求。2.金冕公司一直在派员跟踪追讨欠款,有相关证人出庭证实,而一审法院忽略了该证人证言,一审判决中对于该证言只字未提。一审时,金冕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袁冰出庭。袁冰是金冕公司与华地公司签订合同时的直接经办人员,在供应商品混凝土的过程中直接与华地公司对接,负责合同签署、经常性事务联系、核对账单、清收欠款等事务。袁冰一直代表金冕公司向华地公司清收欠款,也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他通过电话联系、登门拜访等多种方式追讨欠款,但一直没有结果。3.金冕公司委托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以催收欠款。金冕公司在2012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9日委托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由金冕公司的工作人员林书宏持件送交,但华地公司拒绝签收。一审法院以华地公司单方面否认为由,直接忽略了金冕公司通过该方式追讨欠款的事实。4.在另案的生效判决中,金冕公司已经就该债权在法庭审理中进行了主张,时效因此中断。涉案工程是“同心家园工程”,在该工程中,金冕公司向华地公司及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两单位对于混凝土货款均有拖欠。2014年9月,金冕公司起诉广源公司清偿欠款[(2014)城民二初字第941号]。在该案诉讼中,广源公司提出有一笔38万元的款项是华地公司代付的,而金冕公司认为这笔款是华地公司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双方对该事实产生争议。为证明该问题,金冕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提交了与华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账单、收款凭证等资料,以说明该款是用于清偿华地公司自身债务,而非代付款。所以说金冕公司早在2014年9月份时就已经在主张债权,时效应当中断。5.存在诉讼的客观障碍,未提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当中止。另案诉讼中,若判决38万元款项属于华地公司代广源公司付款,那么金冕公司应当诉请华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908190元,若判决38万元款项系用于清偿华地公司自身债务,那么金冕公司应当诉请支付货款528190元。而另案的审理从2014年9月持续到2015年的8月底。在此期间,实际上金冕公司无法提起对华地公司的诉讼,因为起诉的标的都是无法确定的,若贸然提起诉讼,显然会对我们产生无法控制的风险。所以直到与广源公司的诉讼结束后,金冕公司才提起了诉讼。二、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背离诉讼时效的法律目的,完全忽略了金冕公司的正当权益。1、一审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一百四十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金冕公司一直通过自己的员工、顾问单位的律师积极追讨欠款,在另案诉讼时也予以主张,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一审判决以华地公司否定为由完全忽略该法律事实。金冕公司由于与广源公司的诉讼涉及本案38万元是否属于华地公司欠款的问题,无法确定本案请求权的标的,否则将承担无法预估的风险,事实上无法起诉,这属于“其他障碍”,无法提起诉讼。而一审判决对此径行予以忽略。2.一审判决结果背离诉讼时效法律精神,忽略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讼时效规定本是为了避免一方当事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本案中,金冕公司从未放弃请求权,一直以来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进行追讨,最后无奈之下才提起了诉讼。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却完全背离了这个事实。被上诉人华地公司辩称,1.华地公司从未就“同心家园工程”与金冕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也从未收到过金冕公司的催款函件。证人袁冰是金冕公司的员工,与金冕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金冕公司在另案中诉求广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该案是金冕公司向广源公司主张权利,与华地公司无关,不能以该案诉讼达到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的目的。3.关于另案诉讼是否产生中止本案诉讼时效目的。(1)即使金冕公司在该案诉讼时无法确定数额起诉华地公司,但可以通过发函的方式向华地公司主张权利,从而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但金冕公司没有这样做,而是怠于行使权利。(2)按照金冕公司的说法,本案诉讼时效也已超过。金冕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该案诉讼,本案一审确定诉讼时效截止到2015年1月17日,出现中止事由的天数是101天。另案判决于2015年8月20日生效,中止事由消除,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21日起继续计算。扣除中止事由之后,本案诉讼时效也应截止至2015年11月29日。金冕公司于2016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金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地公司向金冕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28190元;2.华地公司向金冕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每日0.5‰计算,以120819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4日计算至2012年4月16日;以90819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月17日;以52819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华地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424522.9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冕公司(乙方)与华地公司(甲方)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同心家园十期(基础工程)的建设。合同第2.2条付款方式约定:从第一次供货开始,每十五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按90%结算,在每十五日结算到期日三日内付清所有货款的90%,其余10%货款待该项目完工(甲方连续10天未向乙方要求供应混凝土视为该工程完工)18日内结清。合同第7.2条约定: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货款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合同签订后,金冕公司称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金冕公司共向华地公司供应混凝土4695.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