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有茂与陈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茂,陈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619号原告:陈有茂,男,汉族,1984年7月4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陈建斌,男,汉族,1976年4月26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陈有茂与被告陈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有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建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6月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建斌因做生意需用资金,于2012年6月7日向陈有茂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计算。现需用钱向陈建斌催讨,但陈建斌有意躲避不还。陈建斌未答辩。本院认为,陈建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2012年6月7日借条系落款人本人所签,故借条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可认定2012年6月7日陈建斌向陈有茂借款40,000元的事实;借条未约定利息,陈建斌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有利息,陈建斌要求支付利息,理由、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建斌向陈有茂借款后未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陈有茂要求陈建斌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陈有茂主张要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陈建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有茂借款40,000元;二、驳回陈有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1元,减半收取计900.5元,由陈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贺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丽容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