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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欢与钟均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钟均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898号原告:刘欢,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林奇武,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信宜市人,住广东省。被告:钟均励,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刘欢诉被告钟均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光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均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欢起诉称:被告钟均励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17日和2016年5月28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41000元和100000元,共141000元,并分别订立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前一笔借款的部分款项,尚欠借款本金累计12665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钟均励向原告刘欢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266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13891元(计至2016年10月13日止,以后利息依此另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等相关证据。被告钟均励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均励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17日和2016年5月28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刘欢借款41000元和100000元,并分别订立借款合同。前一笔借款41000元约定期限13天,于2016年2月1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清借款,按每日本金的1.5%作为每天的滞还利息(含违约补偿金),直至还清本金和滞还利息;后一笔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于2016年8月28日归还,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借款本金的30%违约金。前述二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经查,收款确认书载明的收款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一致。2016年5月28日,被告在其中的一份收款确认书上将其拖欠原告运费5650元加入借款本金41000元,累计收到借款本金46650元(注明:此为最新结算依据),已支20000元,余266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能还款,引致纠纷。原告刘欢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决被告钟均励向原告刘欢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26650元,并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13891元(计至2016年10月13日止,以后利息依此另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当事人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和原告的陈述等在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名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自愿将其拖欠原告运费5650元加入前一笔借款本金41000元,累计收到借款本金46650元,已偿付20000元,尚欠2665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内容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66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13891元(计至2016年10月13日止),经查,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日本金的1.5%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笔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于2016年8月28日到期,期限内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期限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期限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该项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逾期违约金30%,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当依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本金126650元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被告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院判决被告强制偿还。被告钟均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均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欢偿付借款本金126650元;二、限被告钟均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欢支付逾期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以尚欠本金266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钟均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光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