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文兵与蔡铜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兵,蔡铜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黄文兵,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阳,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铜叶,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黄文兵与被告蔡铜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黄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铜叶向黄文兵清偿借款12万元,其中借款3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5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4万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利息为4200元+7000元+1600元=12800元);2.诉讼费由蔡铜叶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生意周转需要,蔡铜叶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月20日、7月14日向黄文兵借款3万元、5万元、4万元,共计12万元。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取,如因本借款发生的纠纷由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黄文兵多次向蔡铜叶催讨借款,蔡铜叶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黄文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阳无法提供能与黄文兵本人联系的具体地址以及电话号码,本院责令其通知黄文兵本人到庭参加诉讼,黄文兵本人均未到庭,且庭后陈黎阳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不能证明其与黄文兵之间委托关系成立,故本院不能认定本起诉讼系黄文兵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黄文兵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文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56元,全部退还黄文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萌审 判 员  魏志艳人民陪审员  XX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瑞娟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