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龚志明与桂林市象山食品批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明,桂林市象山食品批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891号原告:龚志明,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被告:桂林市象山食品批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银锭路1号。法定代表人:纪作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火车站以南商业街内。法定代表人:纪作标。原告龚志明与被告桂林市象山食品批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物业公司)、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龚志明、被告象山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辉、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43924元(2006年:2835元;2007年:3271元;2008年至2010年:10994元;2011年至2013年:15543元;2014年:5092元;2015年:6189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如补交不成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金11760元(1400元×70%×6个月×2倍);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3642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840元(2492元/月×10个月×2倍);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带薪年假工资2344元;7.判令两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9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公司系关联公司,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一致。原告龚志明于2006年4月4日被被告东成公司聘用,担任市场管理员一职。根据东成公司的业务需要,原告的工作地点会在桂林象山电器城、桂林市象山食品批发城、桂林市香江家居装饰市场三个地方轮换。从入职至2007年12月31日止,东成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帮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与象山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的工作时间、地点不变,仍由东成公司安排。合同约定象山物业公司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但实际上,原告每周工作都在48小时以上,经常加班,从未休过带薪假期,被告也未足额给付加班费。原告与象山物业公司共签订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原告与象山物业公司签订第二份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原告均要求与象山物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均遭到象山物业公司的拒绝。2015年9月30日,被告以其象山物业公司合同终止为由,向原告签发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2015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9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东成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答辩人未安排被答辩人工作,未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与桂林市象山食品批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一致,但两公司是各自成立并分别独立经营的公司实体,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与桂林市象山食品批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请予以驳回。被告象山物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诉请的2006年至2013年10月休息日、节假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广西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负有就其在2006年至2013年10月在答辩人处工作且加班的事实举证的责任,而被答辩人自行制作的考勤表(包括其称的签到本、电路开关等)并未显示被答辩人完整的签名,也未存在答辩人公司的印章以及公司管理人员确认,并不能证实被答辩人加班且未获得加班费的事实。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交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无法律依据,且该项请求己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为其补交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2008年1月8日才签订劳动合同的,在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内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替被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及第27条的规定,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仲裁时效为1年,从被答辩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2015年11月25日才向桂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因此,被答辩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失业保险金11760元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答辩人从2008年1月开始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事实有社保缴纳情况表证实,且被答辩人在劳动仲裁时也承认了该事实。第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失业保险金的劳动争议应该向劳动仲裁委员提出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4.被答辩人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主张违法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第三份、第四份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合意,有被答辩人亲笔签名为证,为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愿,并且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其要求与答辩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第三份、第四份劳动合同都约定“本劳动合同根据我公司门面租赁合同期限签订”,由于食品批发城承包经营到期,铁路方要收回市场经营权,答辩人2015年9月30日通知了被答辩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关系终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的。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5.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答辩人依法终止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第三份、第四份劳动合同都约定“本劳动合同根据我公司门面租赁合同期限签订”,由于食品批发城承包经营到期,铁路方要收回市场经营权,答辩人2015年9月30日通知了被答辩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到期,并且答辩人在2015年9月29日已就劳动关系终止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并在2015年9月30日通知被答辩人办理相应经济补偿手续,因此,答辩人无违法终止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6.被答辩人诉请2006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予以驳回。第一、《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2008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被答辩人主张2007年的带薪年休假无法律依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及第27条关于休息休假的劳动仲裁时效为1年,从被答辩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2008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第三,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考勤表,被答辩人在2014年8月及2015年8月已经享受了2014年和2015年两年的带薪年休假,被答辩人再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2014年及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7.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另一被申请人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问题。答辩人认为虽然答辩人与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一致,但两公司是各自成立并分别依法独立经营的公司实体,东成公司也没有参与答辩人公司的经营管理,被答辩人的四份劳动合同都是与答辩人签订的,其工资、社会保险等也是答辩人支付的。因此,被答辩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员工工作牌两张,被告象山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唐桂平的工作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四份,被告象山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2006年到2008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与被告象山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提交签到本、电路开关本,被告象山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象山物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相关手续;5.桂林银行存折开户凭条,对该证据被告象山物业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自己在东成公司上班;6.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7.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在象山物业公司上班的事实;8.被告象山物业公司提交的函、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真实性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7,该证据为原告方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盖章或被告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8,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原告虽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东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被告象山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象山物业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三、被告象山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四、被告象山物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未缴纳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一、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东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被告象山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桂林市象山食品批发城(原桂林市银锭商街门面)是由铁道部桂林疗养院和桂林铁路运输技校于1997年共同投资兴建,1998年8月,两投资方与被告东成公司签订《关于转让银锭商业街门面经营权合同书》,将其所属的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商街门面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东成公司经营,合同期限16年,从1998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2000年1月6日被告东成公司组建成立桂林市象山食品批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6月9日桂林市象山食品批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象山物业公司,由被告象山物业公司管理桂林市象山食品批发城。原告自2008年1月起与被告象山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共签订四次劳动合同,并由象山物业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有被告象山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2006年4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东成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考勤表系自行制作,无单位加盖公章或签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前述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成公司与象山物业公司均为依法设立、独立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虽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相同,但两个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原告与被告象山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无证据证实与被告东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东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象山物业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被告象山公司系承包经营桂林市象山食品批发城的门面,承包经营期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后延期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象山物业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到期。2015年9月29日,被告象山物业公司召集员工开会,将承包经营市场到期,铁路方要收回市场经营权,公司需要减员并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告知员工,原告在会议纪要下方签名认可。2015年9月30日,被告象山物业公司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的通知。原告与被告象山物业公司共签订四次劳动合同,四份劳动合同均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根据我公司门面租赁合同期限签订,于2015年10月31日终止。而被告象山物业公司承包经营门面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也于2015年10月3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并非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象山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象山物业公司由于租赁经营门面合同期限到期而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8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31日工作时间为7年10个月,被告象山物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930元(1991.25元/月×8个月)。三、被告象山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象山物业公司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该四份合同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故该四份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四份合同均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虽然已签订了二次书面合同,但经双方协商一致,仍可以继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在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订立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签订第四次劳动合同时只有四个月的期限,完全是根据被告象山物业公司承包经营的期限来签订的,并且双方在第三次、第四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劳动合同根据我公司门面租赁合同期限签订”,可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晓该情况,没有证据表明在签订合同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被告拒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与被告象山物业公司签订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劳动合同没有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象山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象山物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未缴纳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象山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造成其自行补缴9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该主张,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象山物业公司赔偿因未缴纳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2006年至2015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对加班事实以及被告象山物业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象山物业公司应承担原告离职前二年考勤记录、发放加班工资的举证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开关灯记录表,没有完整记录考勤年份时间,也没有原告的完整签名,被告象山物业公司也未盖章或经其管理人员签名认可,该考勤表、开关灯记录表本院不予采纳,故对2006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加班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象山物业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49天,被告象山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5406.9元(1200元/月÷21.75天/月×49天×200%),被告已支付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1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06.9元(5406.9元-3100元);该期间原告节假日加班15天,被告象山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76元(1200元/月÷21.75天/月×15天×300%),被告已支付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2692.5元,已超过被告应当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总额。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28天,被告象山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604.6元(1400元/月÷21.75天/月×28天×200%),被告已支付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4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4.6元(3604.6元-3400元);该期间原告节假日加班9天,被告象山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1737.93元(1400元/月÷21.75天/月×9天×300%),被告已支付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82.93元(1737.93元-1655元)。综上,被告象山物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2594.43元(2306.9元+204.6元+82.93元)。六、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和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344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在2014年8月休带薪年休假5天,2015年8月休带薪年休假5天。原告已休完2014年和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原告再要求被告象山物业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失业保险金1176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且该请求独立于其他请求,不能与其他请求合并审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象山食品批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志明经济补偿金15930元;二、被告桂林市象山食品批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志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加班工资2594.43元;三、驳回原告龚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玢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覃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