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昭威曾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威曾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昭威曾某甲,曾用名曾进才曾某乙,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司机,住阳江市江城区。2016年6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6年8月9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被本院取保候审。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昭威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昭威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曾昭威曾某甲驾驶粤Q×××××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25国道从佛山市往阳江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恩平市G325线154KM+513M路段,与行人杨某英发生碰撞,造成梁某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曾昭威曾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同月25日,被告人曾昭威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杨某英系生前因外伤致多器官毁损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昭威曾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昭威曾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6万元(除支付强制险外)给被害方,取得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昭威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昭威曾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昭威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冯某康、冯某、曾某、黎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昭威曾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警情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昭威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昭威曾某甲肇事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曾昭威曾某甲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昭威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少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丽仙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