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盖恒泉与陈山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恒泉,陈山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485号原告:盖恒泉。委托代理人:孙葆华,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山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661978444G。代表人:张延桂,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原山路*号*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7528837X7。代表人:张继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维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盖恒泉诉被告陈山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恒泉的委托代理人孙葆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维刚、张福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山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恒泉诉称,2015年9月29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陈山远驾驶鲁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顺博山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山区西环路中心加油站处,向东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盖恒泉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盖恒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被告陈山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盖恒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陈山远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81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计97520元,按70%算为682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盖恒泉提供了以下证据: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第201509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一份;4、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休息证明共四份;5、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6份(附医疗费票据存根一份),共计款25074.71元;6、原告所在单位山东邦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工资证明一份;7、原告盖恒泉事故发生前八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8、原告所在单位山东邦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9、原告妻子房爱玲所在单位淄博聚川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工资证明一份;10护理人员房爱玲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各一份;11、护理人员房爱玲的身份证、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山东安康医��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鲁安康(2016)精鉴字第39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13、鉴定费单据四份,共计款2640元;14、原告盖恒泉的驾驶证及鲁C×××××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各一份;15、原告的购房协议一份及购房收据三份;16、原告水、电、暖、电视费等单据一宗。被告陈山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被告陈山远于庭前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山远的驾驶证复印件、鲁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鲁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鲁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及车辆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4、收到条复印件两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医疗费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我公司核定损失后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29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陈山远驾驶鲁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顺博山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山区西环路中心加油站处,向东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盖恒泉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恒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依法作出第201509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同时认定被告陈山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盖恒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8月1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安康(2016)精鉴字第39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盖恒泉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盖恒泉构成九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3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盖恒泉到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及之后复查,共发生医疗费25074.71元,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收费专用票据及收费票据存根联、记账联为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不能作为报销的凭证。但是,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存根联、记账联客观、真实,能够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为126180元。原告年龄为48周岁,其户籍地为博山区域城镇桃花泉村,属于农村地区。原告主张其在山东省博山经济开发区西域城村购房并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同时原告在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收入和消费均不低于城镇标准,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供购房协议一份、购房收据三份、水、电、暖、电视费等单据一宗及其所在单位山东邦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八个月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活、工作地点均为城镇,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鲁安康(2016)精鉴字第39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盖恒泉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盖恒泉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乘以赔偿比例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45000元。原告主张按其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误工费,并提供其所在单位山东邦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八个月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该误工证明载明,“今证明盖恒泉于2015年2月到我单位从事电焊工,月工资为5500元左右,2015年9月29日休息时,因私事外出遇交通事故受伤,其自2015年9月29日至今,未来我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没有发放,特此证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4927.25元,原告仅主张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盖恒泉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306天,原告主张10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5000元(4500元/月×10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99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房爱玲和一护工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护理人员房爱玲所在单位淄博聚川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具的误工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身份证、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房爱玲因护理本案原告误工状况以及收入情况。该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房爱玲,是我公司职工,在我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自2015年9月29日丈夫盖恒泉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一直请假护理,我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6004.17元,故其护理费应按6004.17元计算。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此,计算为2801.95元(6004.17元/月÷30天×住院天数14天×1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对其交通费本院��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盖恒泉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情况,原告的主张不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为3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盖恒泉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50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2801.9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04776.66元。另查明,鲁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陈山远,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575元(已按责任比例计算)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陈山远承担,被告陈山远对此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山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陈庆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山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原告盖恒��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盖恒泉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结合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山远与原告盖恒泉的过错程度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陈山远按照70%比例赔偿。因鲁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故对原告盖恒泉超出机动车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山远依法赔偿。诉讼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鲁安康(2016)精鉴字第39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且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对于原告盖恒泉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8977.30元(15074.71元×70%-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420元×70%)、残疾赔偿金12726元【(126180元-108000元)×70%】、误工费31500元(45000元×70%)、护理费1961.37元(2801.95元×70%)、交通费210元(300元×70%)、共计55668.67元。扣减的非医保用药1575元、鉴定费2100元(3000元×70%),共计3675元,由被告陈山远依法赔偿。该款项与被告陈山远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相折抵,被告陈山远超付的9325元,原告盖恒泉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盖恒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盖恒泉医疗费897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残疾赔偿金12726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961.37元、交通费210元、共计55668.67元;三、被告陈山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盖恒泉医疗费1575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675元;(已实际支付)四、驳回原告盖恒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原告盖恒泉负担140元,被告陈山远负担1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