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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7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冬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869号原告:张冬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诉讼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冬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君、被告人保鼓楼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1000元,其余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杭巧英于2016年6月16日晚11点10分在解放北路树人中学对面驾驶丰田车,车牌号CPG899越线行驶碰撞原告奥迪车,车牌号苏C×××××,杭巧英负全责。原告产生修车费用2000元,杭巧英已支付1000元,剩余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尽快支付余款1000元。被告人保鼓楼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未起诉车主及驾驶员,请求法庭核实垫付情况。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公司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如无以上相应证书,被告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并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请法庭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6日23时10分,杭巧英(驾驶证号320323198503205481)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沿解放北路行驶至解放北路××××交叉口南约20米变更车道时,与张冬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杭巧英负全部责任,张冬君无责任。杭巧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鼓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花费2000元。期间,杭巧英支付原告1000元,剩余款项原告追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1000元修车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本案原告诉请的金额为1000元,尚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鼓楼支公司应予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冬君修车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冬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