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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于倩诉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工商局、沈阳市工商局大东分局大北工商所、沈阳市工商局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某,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于倩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行初1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倩一审起诉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工商局、沈阳市工商局大东分局大北工商所、沈阳市工商局,追究被告不作为及受贿等法律责任并责成其履行应尽职责;赔偿各种经济损失7579元。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于倩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所提诉讼请求亦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辽0105行初170号行政裁定,对于倩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于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将三被告列为共同被告是法律允许的,诉讼请求明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予以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倩一审起诉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工商局、沈阳市工商局大东分局大北工商所、沈阳市工商局,追究被告不作为及受贿等法律责任并责成其履行应尽职责;赔偿各种经济损失7579元。二审经询问上诉人,上诉人系因购买手机出现问题向三被告投诉未得到解决,遂起诉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显然三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被告的条件;上诉人一审起诉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已予以释明,但上诉人拒绝修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喆审判员 卫 俐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辰阳 微信公众号“”